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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已使用過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未使用過之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軍法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巷二一之一號二樓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醫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已注射過之針筒一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五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坦承不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
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已注射之針筒一支、未注射之針筒五支扣案足資佐憑。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另被告先前被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本件被告甲○○先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該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復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已使用過之針筒一支,其內有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職是該等物件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認為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未使用之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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