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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三七七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安非他命叁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裁定更定其刑為五年二月,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甲○○不知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檢束行止,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八號六樓,連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大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施用。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八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大智所述相符,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十三公克為據。
足認被告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其數量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件被告係轉讓少量毒品予陳大智個人施用,不能證明已逾行政院所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本件適用裁判時法律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合先敘明。
故本件被告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大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執行中獲假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檢束行止,除自己施用毒品,更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顯不知悔悟。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三十三公克(五小包),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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