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6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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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貳點肆貳公克)、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吸管壹支均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家庭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煙毒)、五月(麻藥)、六月(藥事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猶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同條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聲請書略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警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將毒品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五號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毒品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0.五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五五公克),供施用毒品犯罪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一支已使用,一支未使用)。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毒品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淨重0.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二.四二公克),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案審理),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00A號)一紙在卷可稽。

前後二次扣案之白色粉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三三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四四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及犯罪預備之未使用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扣案可供佐證。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判決免刑確定;

本次再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度並未更動,易言之,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依新法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扣案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0.五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0.五五公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扣案重量不詳,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淨重0.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二.四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部分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故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

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均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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