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6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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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一、一二一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積欠邱仕奉債務而無力償還,竟與邱仕奉(另案偵辦)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乙○○明知邱仕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交付之「丁○○」身分證,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身分證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份遺失),竟予以收受。

二人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身分證,由乙○○假冒丁○○名義,丙○○在外等候,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簽「丁○○」之署名,而偽造該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將上開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出示交予承辦人員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藉此使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信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設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予乙○○。

嗣為該服務中心服務人員甲○○發現乙○○冒用身分證,即報警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丁○○」身分證一枚,丙○○則趁隙逃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洪啟宗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丁○○」身分證影本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與邱仕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二人就收受贓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詐欺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之案件,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紙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為貪圖小利之動機,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電訊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之「丁○○」署名,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晶片卡一枚,當時係由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交予被告收受使用者,該等通話晶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遠傳公司對之當無保留所有權之意(遠傳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所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自已因被告之收受使用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均係被告二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通話晶片一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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