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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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姊許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QRA-四一九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街某公有市場處,見女子甲○○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皮包一只,內有MOTOROLA廠牌、C三五九型及NOKIA廠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暨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郵局存簿一本、金融卡二張等物,竟趁甲○○不備之際,騎乘機車挨近甲○○,自其後方出手搶奪該只皮包,得逞後隨即加速逃逸。

嗣乙○○將其中MOTOROLA廠牌、C三五九型行動電話,持向廖明達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巷六號「永成當鋪」處典當得款一千元,供己花用,並將另一具NOKIA廠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藏放在同鎮○○路○段二七六巷阿四坑土地公廟內,另將皮包及其他財物丟棄在同鎮○○路長福橋涵洞下方道路處。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土地公廟處查獲,並循線扣得黑色皮包一只及手機二具,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且證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廖明達於警詢中證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其身分證及MOTOROLA廠牌、C三五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前來典當,金額為一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0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照片四幀等附卷足稽。

是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實屬非輕。

惟同時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欠缺考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二十五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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