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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生愛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第一聯)貳紙、玉文益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發卡銀行及卡號同上)客戶收執聯(第一聯)壹紙、生愛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貳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第三聯)貳紙上偽簽之「乙○○」簽名肆枚及玉文益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壹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第三聯)壹紙上偽簽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0號地下一樓之「創世紀KTV」內,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乙○○所有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取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同日二十時五分許及翌日(十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五號一樓之生愛銀樓、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六號一樓之玉文益銀樓,佯稱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分別向生愛銀樓、玉文益銀樓購買金飾各二次、一次,並先後共三次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上開銀樓之銷售人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經該銷售人員先後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三份後(第一聯為持卡人收執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甲○○即假冒「乙○○」之名義,在前開三份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因該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二、三聯均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生三枚「乙○○」之簽名,共計偽造「乙○○」簽名九枚),以表示乙○○已收受上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三份分別交還予銷售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上開銀樓之銷售人員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三紙分別交付甲○○收執外,並任由甲○○離去,而取得金飾等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四十元、八千七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生愛銀樓、玉文益銀樓)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嗣甲○○再趁機將上開信用卡放回乙○○之皮包內。
後因玉山銀行電詢乙○○有無前開三筆消費行為,並持由生愛銀樓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帶翻印照片予乙○○指認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第二二頁、第三一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王永勝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暨本票影本各一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第三聯二紙、第二聯一紙)及被告盜刷時遭拍攝之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再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
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卻不思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擅取被害人乙○○所有信用卡予以盜刷,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生愛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第一聯)二紙及玉文益銀樓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第一聯)一紙,係被告偽簽「乙○○」簽名後持交上開銀樓銷售人員核對,之後再交回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乙○○」署名三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第三聯),因分屬生愛銀樓、玉文益銀樓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三份各二紙存根聯及存查聯上偽簽之「乙○○」簽名共六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原另認被告自被害人乙○○之皮包內取走被害人乙○○前開信用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擅取被害人乙○○皮包內上開信用卡之目的,僅在供盜刷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於盜刷後已趁機將上開信用卡歸還放入被害人乙○○前開皮包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對該信用卡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擅自取用信用卡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我國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
又上開部分既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則本院自亦無庸再就上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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