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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克拉克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改造子顆、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罪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仿克拉克(即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再於九十年七月某日,承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以跳蚤市場雜誌上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聯絡,以五、六千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釐米之土造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二巷一弄十號五樓之樓梯間內查獲,並扣得仿克拉克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克拉克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及改造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一七四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二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各一顆子彈,該二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二顆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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