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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廷紀商行實際經營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受僱於廷紀商行,竟基於幫助廷紀商行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九年間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一號其所經營之廷紀商行內,於其所掌業務上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元,甲○○並接續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廷紀商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乙○○之薪資虛列為廷紀商行之營業成本,於八十九年間持向財政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廷紀商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連續行為犯同一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金羅東飯店」內,將其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其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八三巷七弄十二號二樓之住處,偽簽乙○○之署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加以偽造之,持以行使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乃於同年九月間審核通過該信用卡之申辦作業,並將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發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申辦及審核之正確性,此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前開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連續偽造乙○○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之上,持以行使而刷卡購物,致使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乃將甲○○持卡消費之物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客戶身分之正確性;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甲○○所持有之前開信用卡因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註銷,並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甲○○,甲○○復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述相同之手法,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前開補發之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客戶身分之正確性;
㈢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因遺失前開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且於另行取得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隨即又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連續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客戶身分之正確性;
㈣另於八十八年十二間,甲○○又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乙○○之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換金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於該申請書上,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前開信用卡普卡轉換為金卡使用,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乃審核通過該信用卡轉換作業,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金卡寄發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徵信及管理之正確性;
至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金卡之後,則隨即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前開信用卡金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當之方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存置於自動櫃員提款機內之現金。
㈤此間,甲○○復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偽簽乙○○署名於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而加以偽造之,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遂亦審核通過甲○○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貸款,並將貸款金額十五萬元如數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㈥嗣因於八十八年間甲○○以「乙○○」名義在其實際經營之「廷記商行」內工作,惟並未主動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乙○○八十八年度未申報之所得稅捐額,並逕向乙○○本人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乙○○本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審理(嗣經通緝被告到案後改分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八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所經營之廷紀商行內,於其所掌業務上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內,虛偽登載乙○○薪資所得五十五萬八千元,甲○○並接續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廷紀商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乙○○之薪資虛列為廷紀商行之營業成本,於八十九年間持向財政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既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已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則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黃 若 美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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