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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鄔台育與粘世明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受案外人吳貴榮之委託,代為洽辦由屏東市人愛醫院院長卓炳雄等四人所提供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第二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抵押貸款事宜,嗣在同年五、六月間,由全金才、馬國雄、王子台、被告甲○○及案外人李達雄等人輾轉引介,認識自稱係金主代表能為渠等玉成此事之侯明源,因侯某於同年六月六日偕同另一案外人林月鳳邀鄔台育、粘世明、全金才、馬國雄、被告甲○○等人,假台北市凱悅飯店商談借貸內容與約定傭金比例,並告以翌日要渠等同赴高雄辦理貸款手續及各自攜帶印章、身分證辦理開戶,俾將個人應得佣金直接存入帳戶,使鄔台育等人認為貸放已成定局。
詎次日(即同年六月七日)渠等與吳榮貴夫婦、李達雄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路中國唯一建設公司,偕侯明源及林月鳳會晤該公司簡姓總經理後,竟據復知並無貸款一事,致鄔台育、馬國雄、粘世明、王子台、全金才、及被告甲○○等人懷疑為侯某所耍,乃憤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讓侯明源逕自離去,令其由被告甲○○跟同搭乘林月鳳所駕小客車,隨渠等前往王子台及馬國雄所提議之高雄市○○○路二二六號日月軒茶坊,要伊對此事詳為交代、負責。
及至該茶坊,林月鳳因事先行離去,尤其餘諸人帶侯明源入內商談。
席間鄔台育除嚇令侯某如不立具切結書同意賠償渠等之損失新台幣二億元,即將留下其手、腳外,且更因侯明源於接聽林月鳳自外打來之電話時,非但不依渠等之要求誘使林女再度到場,反告知依等前往救援,而對其施以拳打腳踢。
嗣渠等惟恐遭林月鳳報警被獲,除被告甲○○先行北返外,餘又驅車強將侯明源帶往台南市○○街六十一號,繼續共同百般逼嚇其切結賠償。
經侯某極力哀求,渠等始同意賠償金額降為五百萬元,並由侯某當場立具切結書及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分別交鄔台育及馬國雄執有後,始與釋放。
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犯罪成立之日為七十年六月七日。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於同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該罪追訴權之期間應為十二年六月。
惟公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偵查,則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不能進行。
經計算前開各期間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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