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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四巷三號瑞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明知翁順木及溫雪熹於七十六年間,並未在其公司服務,卻虛偽登載翁順木及溫雪熹薪資各為新臺幣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及十二萬一千兩百十一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七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翁順木及溫雪熹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仁章字第0九三二00一八五二0號函及加拿大衛生署所開之甲○○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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