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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第二一五號、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仁章字第0九三二00一八五二0號函及加拿大衛生署所開之甲○○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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