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重訴,43,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叁佰肆拾伍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報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7 月5 日,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營利,於92年3 月11日上午先以電話向張坤峰(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議定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甲○○先交付六十萬元,餘額後補,兩人並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見面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與不知情之友人丁○○、乙○○(此二人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與張坤峰會面後,張坤峰旋即將該包毒品(內分五小袋置入一較大之白色塑膠袋後,再以報紙一張包裹,放入一藍色塑膠袋攜帶)依甲○○之指示交予丁○○,隨後於當日下午3 時共同前往上開公園附近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421-FN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處,欲拿取甲○○放於車上前座置物箱內之現金六十萬元時,途中為已循線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於丁○○所提上開藍色塑膠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內含五小袋,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舊報紙一張、白色、藍色塑膠袋各一只,於甲○○身上起出行動電話二具(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依張坤峰之供述,再循線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甲○○所有用以販入上開毒品之現金六十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峰、丁○○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僅質疑證明力部分),且本院審酌證人丁○○為被告甲○○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曲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而張坤峰於調查局時係供稱其販賣上開毒品予被告等語,核與其嗣後解送至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而其所述內容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係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重罪犯行,衡情張坤峰當無使自己身陷上開重罪之方式來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可信度甚高,本院認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測謊報告部分: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係於88年1 月8 日至88年4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3年8 月30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五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

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且觀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

是本件測謊既符合上開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坤峰相約會面,張坤峰並攜上開海洛因一包赴約,嗣後由丁○○將該包海洛因攜走,及被告當日攜帶六十萬元置於其所駕駛2421-FN 車號之自小客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張坤峰欲告知六合彩明牌,伊方自臺中駕車北上,除與張坤峰會面外,並計畫至十八王公廟參拜求取明牌,伊根本不知張坤峰所攜來之袋子內為海洛因,亦未指示丁○○收下該包海洛因,當係張坤峰置於地上後,丁○○欲離去時適巧一併提走;

又其所攜帶之六十萬元並非購買海洛因之價款,而係因伊之前積欠妹妹李淑琍六十萬元,故當日欲順便攜至淡水償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坤峰相約見面,並與丁○○、乙○○二人一同到場,後張坤峰攜帶上開海洛因前來,離去時卻由丁○○攜走上開海洛因,及被告當日攜帶現金六十萬元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後由臺中開車北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坤峰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湛忠信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及現金六十萬元扣案可佐,又上開海洛因一包(內含五小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6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坤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業已證稱:「我在今天早上以傳呼機聯絡台中地區綽號『阿水』之毒販,阿水回電給我(0000000000),我告訴他手上有海洛因毒品,價格是每對(一對二塊、每塊350 公克)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阿水表示下午會北上交易。

原來我是叫他到臺北市○○路○段國泰銀行二樓大府城證券公司來找我,後來在11時50分左右,阿水又打電話表示,大約二個小時才能到臺北,我就與他相約下午2 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見面交易,…持該包毒品步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與甲○○、丁○○、乙○○等三人會晤交易,當時阿水叫我把該包毒品交付給綽號『古伯』之男子,阿水表示購買毒品之錢六十萬元放在公園旁之轎車內,叫我隨著他去車上取錢,因該包毒品的交易價錢是八十七萬五千元,不足之錢爾後再補給我。」

、「甲○○即是我前述綽號阿水之男子,而丁○○即是前述保管毒品綽號古伯者。」

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51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

按不論由被告於調查局所稱證人張坤峰要交「好東西」給伊、或係事後所改稱張坤峰要報六合彩明牌予伊等語觀之,均可見張坤峰與被告當無怨隙,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

且證人張坤峰上開證述內容,除指證被告向其購買毒品外,更使其自身陷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不利情況,若非上開證言所述乃係實情,證人張坤峰豈會無端承認自己販賣上開海洛因予被告?是證人張坤峰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自屬甚高。

㈢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湛忠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案件時,先發現張坤峰販毒,復又發現甲○○是他下線,已經鎖定他們二人一年多,並持續監聽,於92年3 月10日我們在監聽中發現張坤峰進貨並向下線兜售,其中甲○○在3 月11日回應要看貨,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以二塊毒品計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原本要約定在臺北市大府城證券公司要碰面,但甲○○由臺中北上時延誤,後來改在下午2 時在永和市○○路仁愛公園碰面。

我們跟監發現張坤峰先回永和中山路住處,拿一包塑膠袋裝的物品並步行至仁愛公園與甲○○碰面,現場還有乙○○和丁○○在場。

張坤峰與甲○○商談一會,張坤峰即依甲○○指示將塑膠袋交給丁○○,且依張坤峰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定交易價格為八十七萬五千元,但甲○○表示只有帶六十萬元,不足款項另外再補,他們四人一起走向甲○○之停車處時刻,即為我們查獲。

毒品是由丁○○持有,我們原本不知道他們走向停車處是要去拿錢,是帶回偵訊時由張坤峰告訴我們的,我們經過甲○○同意才去他車上取出現款六十萬元。」

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 月26日所核發雄檢楠監玉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中所載,監聽對象:Z000000000(即張坤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監聽電話號碼包含張坤峰於調查中承認與被告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自92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等內容相符,顯見調查局人員當初確實係鎖定張坤峰無疑。

而張坤峰依前所述業已坦承自己販賣海洛因,而扣案海洛因重達近350 公克之多,價值不斐,一般販賣毒品者惟恐警察查緝或為免不慎遺失,當會妥善藏匿,不會無故隨身攜帶,更不可能隨意棄置地上任由丁○○攜走,亦可徵證人張坤峰案發時攜帶上開毒品至前揭仁愛公園現場,目在即在於交易毒品,至為灼然。

㈣證人丁○○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隔幾分鐘後,另一個禿頭男子提著一個藍色塑膠袋的東西也到現場,並將那一袋東西交給阿德,阿德再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我,正要離開的時候,就被貴站人員逮捕。」

、「寫有甲○○姓名的照片之人就是我的朋友阿德…寫有張坤峰姓名的照片之人就是我先前所稱將藍色塑膠袋交給阿德的禿頭男子。」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頁),按證人丁○○既為被告之友人,若果係渠等事後所改稱證人張坤峰自行將該包海洛因放置於渠等所購買之水果袋中,又何以在調查局中為此證述?且該包東西既僅係裝有五小包海洛因粉末,外觀當不像是水果,證人張坤峰無端將該包東西放入水果袋中,被告或證人丁○○怎會不略加詢問?更何況該包東西乃係重達近350 公克之海洛因,純度更高達百分之八十一,價值甚高,證人張坤峰又豈會無端放入水果袋中?此均顯見證人丁○○嗣後於偵查中所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合情理,難以採信,應以其於調查局所述,較符常情。

至其中被告究竟係指示證人張坤峰將海洛因直接交付予證人丁○○,抑或係自證人張坤峰處收下該包海洛因後,再自行轉交予證人丁○○,不過為雙方交貨時之細節,一般人僅知係當場交付貨物即可,未必會特別注意轉交時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丁○○關於此部分轉交過程所述雖與證人張坤峰所述及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之自白略有出入,亦屬無關緊要,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調查局中業已自白:「綽號『金光』之男子於92年3 月11日(筆錄中誤載為21日)早上8 、9 點打電話向我表示有『好東西』,叫我到臺北來看『相片』(即樣品),我們相約2 點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見面,…由於我路上延誤,所以差不多在2 點多到,我隨即通知金光表示我已經到了,金光約數分鐘後到,並將『好東西』置於手提袋中,我叫金光將手提袋交予『伯仔』,表示要先試一下樣品,之後即遭貴局人員逮捕。」

、「(問:提示編號壹張坤峰、編號貳丁○○、編號叁乙○○照片影本三張,照片中人,你是否認識?)認識,編號壹是『金光』,編號貳是『伯仔』…」、「(問:前述『好東西』係指何物?)海洛因毒品。」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被告對其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從未主張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其有何不正取供之方法,而經本院會同被告當庭勘驗其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全程錄影光碟,雖因收音效果不佳,不易清楚辨識詢問內容,但由約略可辨識之談話內容及雙方神情樣態觀之,亦未見調查局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行為,復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參見本院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仍自行供承其有向「金光」即張坤峰拿取海洛因,並要試一下樣品,以及指示張坤峰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丁○○等不利於己等事實,可信度自屬甚高,並核與證人張坤峰、丁○○前揭於調查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事後被告雖改稱張坤峰僅係向其報明牌,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云云,然若僅係報明牌,在電話中交談即可,又何需遠從臺中北上相約見面,證人張坤峰又為何無故將重達近350 公克、價值甚高之海洛因攜至現場,並經證人丁○○置於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水果袋內?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㈥扣案由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所起出之現金六十萬元,依前揭證人張坤峰於調查局中所述,及證人湛忠信於偵查中所述可知,當係被告用以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金,雖與證人張坤峰所稱實際議定之價金八十七萬五千元不符,但證人張坤峰亦證稱係因被告表示身上只帶六十萬元,其餘款項後補等語。

且依證人湛忠信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係證人張坤峰於偵訊時所告知,方知此節而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出,核與證人張坤峰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內之記載相符,按毒品交易不比一般正常交易,為恐留下證據或遭對方欺騙,多係當場銀貨兩訖,除交情不錯之小額購買者外,罕有容許賒欠者,至少亦需先給付大部分之價金,此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證人張坤峰既已攜帶上開海洛因到場,上開海洛因復重達近350 公克,以純度百分之八十一計算,略加稀釋販賣後,市價可達近百萬之高,證人張坤峰自不可能任由被告未支分文即加以取走。

且若該六十萬元果係被告欲償還其妹李淑琍之欠款,又何需告知證人張坤峰?證人張坤峰又怎會知悉上開自小客車內有六十萬元現金?顯見上開六十萬元應係被告此次用以購買扣案海洛因之部分價金,方會告知證人張坤峰,當無疑義。

至證人李淑琍於偵查中雖證稱確曾借款八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前已返還二十萬元,被告此次北上前有與伊聯絡要還錢等語,然查其與被告乃係兄妹關係,被告本案所涉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其所證難免有維護被告之疑慮,不能遽以採信。

而被告所提其妻丙○○之存摺明細影本中,所指李淑琍於88年4 月6 日商借之三十萬元及89年4 月7 日所商借之五十萬元,均係無摺轉入存款,有上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無從查知是否確為證人李淑琍或其夫蕭益川所存入,且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被告之妻丙○○上開存款帳戶迄至88年5 月11日止,每月均有約二千至二千二百元之定存利息入帳,5 月11日當天並轉單存入五十萬元,顯見原先應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再加計原先之十餘萬元存款,總計約有六十餘萬元,嗣後該帳戶於同年5 月26日方支出四十萬元之大筆款項,按被告或其妻丙○○本身既有足夠之存款,於88年4 月6 日時當無向李淑琍借款30萬元之必要,僅需待其同年5 月11日定期存單到期或逕行解約定存即可,顯見被告所稱向證人李淑琍借款云云,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㈦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係於88年1 月8 日至88年4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迄於93年8 月30日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止,已有五年經驗,顯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

又本件依測謊程序,業由被告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配合測謊,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再由鑑定人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本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均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載錄甚詳,且觀本件測謊測試中被告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研判有說謊部分及未說謊部分,亦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

而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就「渠沒有向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在車上查獲的六十萬元現金不是購買毒品的貨款」、「渠沒有轉賣毒品牟利」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5090 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亦可徵其於案發時、地係以扣案之六十萬元現金,向證人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其接受測謊當時患有憂慮症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出具之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接受測謊後方於93年9 月8 日至醫院就診而開立,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係臨訟所為,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而被告於接收測謊鑑定前業經鑑定人瞭解身心狀況正常後方實施測謊,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證人張坤峰、丁○○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湛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現金六十萬元、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毒品成分所為之鑑定報告,暨上開測謊報告顯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具有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等證據,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坤峰購買扣案海洛因,至為明確。

而被告案發時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據其於調查局供述甚詳,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實亦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03250 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參見9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偵查卷第45、47頁),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復高達345.43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一,數量龐大,遠遠超出一般施用毒品者在毒品受潮變質前所能施用之數量,顯見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係欲持以販賣他人,要無疑義。

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並經媒體多次報導,若無厚利可圖,被告甲○○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加以購入販賣?是被告顯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㈨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本院前於94年8 月2 日已提訊證人乙○○到庭,詎被告因故自行未到庭,辯護人遂當庭表示待被告到庭後方欲詰問,嗣本院再於94年10月25日提訊證人乙○○到庭,被告辯護人因衝庭又表示無法詰問,是本院已盡使證人乙○○到庭接受詰問之責任,被告係因其本身及所選任辯護人之因素而無法詰問;

況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業已陳述其不知情或沒有看到等語,檢察官亦據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3年12月10日所為9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不起訴處分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乙○○於事隔三年後若再至本院詳細描述事發細節,反而啟人疑竇,無法逕予採信。

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證人乙○○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透過不知情之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販賣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案發時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且其明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常為籌錢購買毒品而衍生許多犯罪問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詎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達345.43公克,純度更達百分之八十一,稀釋後可供販賣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重大,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45.4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五小包塑膠袋、包裹上開五小包海洛因之白色塑膠袋、藍色塑膠袋各一只(合計七只外包裝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報紙一張,均係供包裝及夾藏上開毒品之物,且自張坤峰交付後即為被告所購得之物,已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