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易,1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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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 月2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RI-32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無視該處路面邊緣繪有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而違規將車臨時停在該處路旁,並擬下車之際,明知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駛至,因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邊緣後,倒地滑向路中,致甲○○及丙○○跌落地面,甲○○因而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丙○○則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後視力僅餘光覺)、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眼球,仍未能回復視力,嗣於94年2 月17日手術剜除眼球後植入義眼,已達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被告於93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11、12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記載不符情形。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被告實際陳述意旨與筆錄所載內容互核相符,無跡象顯示被訊問人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情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29 頁),該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6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54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2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218 頁),為本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該等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4 、5 頁,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或授權囑託鑑定者)、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見偵卷31頁,本院卷20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32、3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25至28頁,本院卷27、28頁)、函文(見本院卷60、112 頁)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113 至190 頁),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惟上開證據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RI-3279 號自用小客車在路邊臨時停車,而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其車身左側之際,兩車曾有接觸,告訴人甲○○、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固均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雨下甚大,伊因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始將車臨時停在路邊,因路面積水,不知該處繪有紅線,伊當時沒有開啟車門,有看到告訴人甲○○之機車,係被後方駛來由丁○○所駕駛車號5C-2793 號自用小貨車撞到始倒地云云。

經查:

(一)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5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70 至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76 至278 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61 至270 頁)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以上見偵卷31至4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見偵卷47頁)附卷可稽。

而關於當時被告究竟有無突然開啟車門一節,上開三位證人異口同聲均證稱:當時車號RI-3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於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從左側行經之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突然打開,甲○○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與車門擦撞後倒地,因而致甲○○及丙○○受有傷害等語。

查告訴人甲○○及丙○○事前與被告、丁○○二人均不相識,衡情無由告訴人與其中一人相互勾串,以圖陷害另一人之理,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雖就若干細節部分,彼此證詞略有出入,顯係因人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之限制所致,洵不影響其就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開啟車門云云,惟被告於93年10月8日警詢時,從未清楚表示「未開車門」,僅有說「我沒有下來」、「我本來想要下去」、「快要開還沒有開,是在無意識的狀態」(語意欠明)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 件可稽(見偵卷11、12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229 頁)。

反觀告訴人甲○○、丙○○,其等自始即堅稱機車係與告訴人突然開啟之左前車門擦撞,嗣於和解無望後,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相較之下,何人陳述可採,不難判定。

參以本件車禍現場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而被告先前已與友人在該路19號3 樓合租房屋,嗣並買下該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0 、284 頁),可見被告與車禍現場顯有地緣關係,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本來想要下去」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於停車後,確實有開啟車門以便下車之強烈動機,更凸顯其所稱僅係單純為了避雨才臨時停車,不知該處繪有紅線云云,均有不實。

再者,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稱:其自用小客車與對方機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在左前門的「邊緣」(見偵卷11頁),如果被告當時未開啟車門,其車門邊緣如何遭受撞擊?又為何當檢察官詢及如果沒有開啟車門,車門如何會有毀損痕跡時,被告竟稱:「我也不知道」(見偵卷54頁)?益徵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屬實,被告當時確有突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無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實際受損狀況研判,告訴人甲○○之機車當時應是從橫向過來,機車把手撞擊車門所致,而非同向撞擊云云。

惟依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37至41頁),告訴人甲○○之機車於車禍後,其腳踏板之右側中間部分損壞,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邊緣則略為凹損。

經警實際丈量結果,該損壞位置距地面之高度,相當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方邊角距地面之高度,堪認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應係被告有將車門開啟,且於尚未完全打開之際,告訴人甲○○旋騎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左閃(朝內側車道方向),雖閃避不及,但因車門角度(未全部開啟)及機車改變行駛方向等因素,機車車頭並未直接撞上車門內側,而是腳踏板右側中間部分與左前車門下方邊角擦撞後,朝左前方向滑出。

從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未有嚴重毀損情形,僅於該門之邊角受分力撞擊朝左前方向擠壓後,牽動車門邊緣略為凹陷,即不難理解。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斟酌相關跡證後,就當時雙方駕駛行為之分析亦認:「乙○○……貿然開啟車門,致甲○○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右側車身擦撞乙○○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倒地滑向路中」,此觀鑑定意見書所載甚詳(見偵卷4 頁)。

因被告質疑案發後警員到場所製現場圖之正確性,本院為求慎重,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之車輛進行現場勘驗,並依序由告訴人甲○○、被告模擬當時案發經過及所見情形,製有94年10月19 日勘驗筆錄1 件(見本院卷89至108 頁),並請警員依雙方模擬內容重新繪製現場圖1 件(見本院卷204 頁)後,由本院檢具一切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5年5 月16日府覆議字0950100269號函1 件可佐(見本院卷233 頁),足認本院上開認定之撞擊情形,與雙方車輛之實際受損狀況,洵無任何齟齬或違反經驗法則情形。

況且,依上開現場模擬所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07 、108 頁),告訴人甲○○機車於正常情形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經過時,其機車把手之高度超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凹陷處甚多,倘如辯護人所稱,該機車係從橫向、以把手直接撞擊該車門之凹陷處,衡情該機車必須往右傾斜至相當程度,始能接觸至該凹陷處,則兩車於接觸後,該機車應係直接倒在自用小客車車旁附近,此與被告於上開現場模擬時所述之機車最後倒地位署,係在距離接觸點約3、4公尺處(見本院卷204 頁現場圖所示),顯有未符。

(四)至於被告所辯: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之機車,係被後方駛來由丁○○所駕駛車號5C-2793 號自用小貨車撞到始倒地云云,核與上揭事證所示不符。

另經本院就經過情形訊之被告,其稱:我先是聽到我的車子「碰」一聲,才往左邊窗外看,看到甲○○的機車在搖晃,往內車道,然後就看到丁○○車子的金屬保險桿撞到該機車的後面金屬架云云(見本院卷283 頁),惟此說法,適足證明告訴人甲○○之機車確係先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告訴人車子發出「碰」一聲),始往左前方移動,而告訴人甲○○當時係因閃避不及始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其倉促間往左急閃,機車腳踏板右側中間部分仍與左前車門下方邊角發生擦撞,衡情應立刻失去平衡而滑倒出去,豈有僅止於搖晃之理?而丁○○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見告訴人甲○○之機車因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擦撞而從慢車道朝快車道方向滑出時,隨即緊急煞車,所幸及時煞停,始未從後撞上已經倒地之人、車,致釀更嚴重之結果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狀況,縱有下大雨,更應提高警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且疏未注意,於未確認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下,即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

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與丁○○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4年1 月21日北縣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1 件可稽(見偵卷4 、5 頁);

再經本院檢具一切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95年5 月16日府覆議字0950100269號函1 件足佐(見本院卷233 頁)。

(六)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甲○○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見偵卷25頁);

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後視力僅餘光覺)、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眼球,仍未能回復視力,嗣於94年2 月17日手術剜除眼球後植入義眼,已達毀敗1 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等情,則有同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件(見偵卷26至28頁,本院卷27、28頁)、94年9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424號函(見本院卷60頁)、同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245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112 至190 頁)存卷足憑。

而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甲○○機車倒地後,我和路人一起把他們夫妻(指甲○○及丙○○)扶到路旁騎樓下,我發現甲○○的腳在流血,他當時穿雨鞋,面鞋有類似被刀割過的痕跡,並發現他的太太(指丙○○)的眼角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262 頁),佐以被告亦迭次供稱車禍時有看到丙○○的眼睛被機車後照鏡擠到或插到等語(見本院卷269 、279 頁),再斟酌本件車禍致使被告甲○○、丙○○倒地,其受有骨折等創傷,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甲○○、丙○○之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丙○○因長期治療而陸續申請醫院開立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核發日期距車禍時間約有半年,辯稱其傷勢與被告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七)本件車禍後,經警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屑1 袋,另採集告訴人甲○○機車腳踏板邊軌1 片,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提出,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物質成分是否相似,以供審理時參考,鑑定結果經研判為不相似,固有該局95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94649號鑑定書1 件可參(見本院卷218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經警採集之檢體二者不相符而已,顯不能排除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門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上開鑑定書,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聲請傳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到庭為證,本院審酌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意見,僅係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之一,勾稽全部事證,全案已臻明確,因認無依上開聲請傳喚調查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毀敗1 目視能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洵有未合,惟業經公訴人具狀聲請更正為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213 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完足之辯論,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傷害及丙○○重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4 頁),素行尚佳,惟其不知謹慎駕駛,違規停車在先,嗣又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亦屬嚴重,且事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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