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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94年度調偵字第25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3 年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寶林路近頭湖幹113 號處時,因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故障,遂將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形成路障,又未在小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行下車離去。
迨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9D-236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己○○、乙○○二人及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HN-5002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先後駛至上址丁○○停車處,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丁○○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打橫於車道之際,又遭見狀已煞車不及之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腦內硬膜上、硬膜下、下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鼻中膈彎曲、左耳外傷性聽障、左視神經受損、兩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顎骨骨折等傷害,又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及其妻甲○○告訴被告丙○○、戊○○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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