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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與另四名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2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NJY-837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232巷1之4號住處,迨於同(27)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路段中和市○○街232巷9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
(三)、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四)、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整體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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