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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三M八一九一二七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七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P─五七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九十號時,因「併排停車」及「未帶駕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且尚未考領,故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
惟舉發當時因臺北市○○○路○段宏鴻汽車保養廠內的空間不足,便將RP─五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門口,車上並沒有人,警員見狀欲拖吊該車,異議人便從屋內出來,叫警員不要拖吊,因該車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僅是來保養該車。
警員便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異議人表示沒有,警員又叫異議人出示身分證,異議人將身分證交給警員後,警員就以掌上型電腦開了兩張罰單,並叫異議人在罰單空白處簽名,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該二張紙是違規紅單,所以就簽名了。
該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可以接受,但該車車上無人又無法行駛,警員卻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異議人實無法諒解,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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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將車牌號碼RP─五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九十號,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第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因「未帶駕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且尚未考領,故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各一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到庭辯稱:該車車上無人,又無法行駛,警員舉發我無照行駛,實無法諒解云云。
惟上開大貨車於上揭時間既停於臺北市○○○路○段九十號前,而當時該車內並無他人,異議人亦從未抗辯有他人駕駛該車送廠保養之情,當日若非異議人之先前駕駛行為,該車殊無駛入上開保養廠之可能。
又異議人提出申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查旨揭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三分,在本市○○○路○段九十號前「併排停車」,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正當拖離現場時, 臺端跳上駕駛座,表示係該車駕駛人,本案因尚未拖離現場(符合放車規定),執勤警員即請 臺端出示駕、行照受檢, 臺端從車上取出行車執照,並表示未帶駕照,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七號及第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併排停車及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交通違規二案,通知單經臺端當場簽收後,舉發員警親眼看見 臺端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本案違規屬實,請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七八二000號函附卷足稽。
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
且異議人年已三十四歲,有相當智識,豈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名之理?異議人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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