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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
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575-LC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路口,因有「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漏引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對方駕駛人丙○○之駕駛機車超速、沒有減速、煞車失靈未修理、身體狀況不適於駕駛等因素,伊當時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並無任何責任,且丙○○未提出受傷證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明確。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575-LC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行車管制號制為閃光紅燈之溪
頭路與新海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往環河路方向繼續行駛
之際,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丙○○所駕駛、沿新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號GKP-19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丙○○受有胸部擦傷、左大腿內側瘀傷3 ×2 公分
等傷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前往現場
勘查跡證、繪製現場圖並詢問肇事雙方後,研判異議人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燈)」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為此
分別製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11月8 日,嗣異議人依限於同年10月31日對上開二件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為此
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漏引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至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閃紅燈)」部分,未經原處分機關一併移送,非在
本件審究範圍,應予敘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94年11月1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40043836號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
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惟查:
1、本件肇事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係改成閃光運轉,異
議人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
光號誌完全相同,即表示應「停車再開」)之事實,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依上開
揭說明,異議人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自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2、然依證人丙○○到庭具結所證:當時我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右轉新海路,直行至新海路與溪頭路之交岔路口前,
前方並無車輛,我要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但因有一台廂型
車停在溪頭路的轉彎處,阻礙到我的視線,無法看清右方
來車,此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子突然從溪口路方向開過
來,等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駕駛機車的車頭就
撞上異議人車子的駕駛座車門等語。經比對證人丙○○前
於警詢時所述之肇事經過情形,互核均相符合,且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並無任何明
顯煞車及刮地痕跡,顯見證人丙○○係於察覺危險後之瞬
間,因不及反應而直接撞擊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無訛
,是證人丙○○所證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突然開過來等語
,應非子虛。據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3、證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胸擦傷、右大腿內側瘀傷3×2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內側壓痛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件存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加以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漏引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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