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訴,117,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C9-66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巿化成路往五股鄉九號越堤方向行駛,行經五股鄉○號○○道下坡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欲超越前車,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25-731號重機車左後方超車,不慎擦撞丙○○上開重機車左後方,造成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詎乙○○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路人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有證人甲○○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FC9-66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號○○道,當時並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但是有聽到後方有人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之聲音,但是因為認為與伊無關,所以就離開,至於其機車上刮痕並不是與告訴人擦撞時之痕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其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行經九號越堤道下坡路段時,遭同向機車從右後方撞擊,大概是機車尾燈遭撞擊,導致伊所騎乘之機車打滑,人車倒地而受傷,是一台銀色光陽牌125cc之重型機車,車號後三個阿拉伯數字相同之機車所撞擊等語,後於審判長詢問之際,並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敘明親眼目睹哪輛車與其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改稱,無法確認哪一台車與其發生碰撞,但倒下時有看到一台車牌號碼後三碼為相同阿拉伯數字之機車經過等語。

查,車禍往往發生於突然一瞬,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受傷,是否能立即辨識肇事車輛為何,本非必然,倘其能確認肇事車輛之相關特徵,必定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指陳綦詳,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稱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究竟是否為被告,以及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C9-666號重機車,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確信,之所以於審判中一度證稱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係因警方、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有重嫌,故因此影響告訴人之記憶所致,是依據告訴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日早上八時二十分許,伊由化成路上九號越堤道往疏洪十路方向,在九號越堤道下坡轉彎處銀色車原在紅色車後,而銀色車欲從左側超車,但不小心兩車發生碰撞,而紅色機車倒地後騎士受傷,而銀色機車騎士左右晃一下,沒有停車一直沿疏洪十路往蘆洲方向逃逸,伊在後方看到情況,立即騎車去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FC9-666號,但是對方騎太快,伊追不到,立即回到現場報案,並提供車號給警方協助偵辦等語。

證人甲○○對於肇事者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詳細情形未能指明,兩車碰撞部位分別為何,是否與車損照片相符,本院無法據此比對;

且其究竟是車禍當時立即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抑或嗣後追趕肇事車輛即銀色機車之際,始發現車牌號碼為何?其有無誤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即為肇事車輛之可能?前開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車禍肇事之情狀未有充分完整之證述內容,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本院無從究明上開疑點,認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不甚完備,證明力略嫌薄弱。

㈣再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C9-666號重機車上雖有刮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按,然被告辯稱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查,本件負責承辦之警員未於肇事後循線查獲被告之際,立即採集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上是否有擦撞後有可能殘存之油漆、纖維、塑橡膠、油脂等跡證作比對。

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檢博字第九十三核退字第六二六一號交辦警方應進行採證送驗,以查明車輛上有無擦撞後車漆反應。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將車殼換新,故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依據檢察官交辦事項辦理時,已無法採集車漆反應,且前開路段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理中,復提供本件所有相關之卷證、前述兩輛機車之修復狀態及兩輛機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因雙方機車均未保持原始碰撞狀態,故中央警察大學無法提供關連性之比對,有該校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五○○○一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

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意見書認定「依證人證詞研判乙○○駕駛重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丙○○所駕駛重機車致黃車倒地受傷,且乙○○事故後逃逸有違規定」。

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是依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所為鑑定,然該證詞對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略嫌模糊,證明力有所不足,業如前述,是縱憑該鑑定意見書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

㈤綜合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縱而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傷後自現場經過離去,自與刑法上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