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北縣土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F─597號營業大客車(202 路線,中和至市政府),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往永和市方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行人穿越線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前方斑馬線上有行人張則飛自北向南步行穿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張則飛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其得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張則飛,使張則飛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0月21日0 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
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則飛之妻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原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94年4 月29日起至94年4 月28日)內,未遵守緩起訴命令,經同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相驗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張則飛同行之甲○○(張則飛之妻)於警詢、偵查中目擊指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同上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32頁背面);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9 頁至第18頁)。
又被害人張則飛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至第3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進行人穿越線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路面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車禍肇事,可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1 、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 、行人張則飛無肇事原因。」
,此有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資佐證(93年度偵字第17724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
由此可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生車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與被害人張則飛之前開車禍死亡間有,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於前開車禍發生時,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張則飛前開車禍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查汽車出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同上相驗卷第25頁),故被告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為主要過失;
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致告訴人甲○○喪夫之痛,惟被告於犯後已和其公司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 佰36萬元之協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參字第5601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在卷足憑;
其中包含汽車強制保險140 萬元已由告訴人自行申請;
另由被告之雇主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60 萬元;
其餘36萬元由被告自行賠償),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只賠償告訴人甲○○共1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因其工作收入有限,目前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故願自民國95年6 月開始,每月6 日支付賠償告訴人甲○○5 千元,匯款進入告訴人甲○○戶頭;
日後收入如有增加,則會增加賠償金額等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66年間受有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