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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1年間起至93年8 月24日止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76 巷11號「臺北加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警衛並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費等工作。
詎其竟因自身經濟困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8 月24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社區住戶詹啟明、張清漢、黃張雪霞、陳正旻、李榮宗、黃美緣及陳美月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位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未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
嗣因乙○○於93年8 月24日無故離職始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開臺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收據影本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受僱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年逾七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占之金額僅有五萬三千餘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連續犯,然本院認其所侵占之金額不高,情節尚輕,爰不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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