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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第四四三一號、第六五二四號、第七一六六號、第八五三二號、第九三四一號、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以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並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取得鄭淑華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巷二十四號前,發現甲○○手持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物,形跡可疑而查獲。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零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前騎乘失竊之車號EFV-135號輕機車為警查獲。
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巷五十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棍一支。
㈣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四三巷四號前,騎乘失竊之車號NT3-756號機車為警查獲。
㈤經警方於陳紋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三號四樓住處採集可疑煙蒂,經比對煙蒂上細胞DNA型別後,核與甲○○相符後,循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查獲。
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甲○○駕駛竊得之車號8N-83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㈦警方於簡賜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七三巷二七號五樓住處之大門下,採集可疑煙蒂經鑑驗後,煙蒂上細胞DNA型別核與甲○○相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悉上情。
㈧警方於張梅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二十號四樓住處採集竊嫌指紋,經送比對與甲○○指紋相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淑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而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有告訴人鄭淑華於警詢之指述、戶名為鄭淑華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一紙可證。
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核與被害人陳信安於警詢中指述一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有江惠真於警詢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佐。
㈤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有被害人陳紋玲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一○號鑑驗書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有被害人陳緯煌於警詢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鐵棍一支可憑。
㈦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有被害人簡賜昌於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五○○二七六一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㈧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有被害人張梅春於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五一五九九號鑑驗書。
㈨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有被害人詹勝福之配偶李淑君於警詢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
㈩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業據告訴人周彌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為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詳如附表一「犯罪法條」欄所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與綽號「長毛」之成年男子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三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數次竊盜、加重竊盜行為(除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外),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其素行、犯罪動機、多次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嚴重妨害住戶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供竊盜所用之鋁製L型尺(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行為所用之工具)、及「長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開鎖器(附表一編號十之竊盜行為所用之之工具),業已滅失,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併案意旨認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為甲○○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警方說反正伊犯下多起竊盜犯行,不如幫警方多承擔幾筆竊行等語置辯。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子文等人之證詞均僅述明於何時何地遭人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然均未提及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且警方未起出任何相關之贓證物佐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復未在現場採集任何跡證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包括被告手指指紋、掌紋、毛髮、鞋印、煙蒂或其他人體細胞等微物跡證,亦未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認定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失竊地點附近。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從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犯罪法條 │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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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七│桃園縣八德│以徒手之方│鄭淑華│鄭淑華所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月一日某時│市○○○街│式趁其配偶│ │之台新國際│二十條第一│偵字第四四│
│ │許 │九十四號四│鄭淑華熟睡│ │商業銀行帳│項 │三一號 │
│ │ │樓之二 │之際竊取財│ │號○六九一│ │ │
│ │ │ │物 │ │○○○○一│ │ │
│ │ │ │(九十四年│ │○二七六號│ │ │
│ │ │ │八月份離婚│ │提款卡一張│ │ │
│ │ │ │) │ │及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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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七│ │以竊得之鄭│同上 │九千元 │刑法第三百│同上 │
│ │月一日某時│ │淑華上開台│ │ │三十九條之│ │
│ │許 │ │新銀行提款│ │ │二第一項 │ │
│ │ │ │卡及密碼將│ │ │ │ │
│ │ │ │鄭淑華存款│ │ │ │ │
│ │ │ │轉帳至自己│ │ │ │ │
│ │ │ │所有之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 │ │ │ │
│ │ │ │號○一三○│ │ │ │ │
│ │ │ │○○○○○│ │ │ │ │
│ │ │ │三九五○二│ │ │ │ │
│ │ │ │二七七九七│ │ │ │ │
│ │ │ │二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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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七│ │同上 │同上 │七千元 │同上 │同上 │
│ │月十五日某│ │ │ │ │ │ │
│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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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與綽號「阿│林秀月│電腦鍵盤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月三日七時│市○○○路│猴」之成年│ │個、IC板│二十條第一│偵字第八五│
│ │三十分許 │三八號前 │男子,以友│ │二組、車牌│項 │三二號 │
│ │ │ │人所有,鋁│ │號碼八一七│ │ │
│ │ │ │材質約二十│ │七-DV自│ │ │
│ │ │ │公分長之L│ │小貨車行照│ │ │
│ │ │ │型尺,插入│ │一張 │ │ │
│ │ │ │車窗邊條打│ │ │ │ │
│ │ │ │開車門之方│ │ │ │ │
│ │ │ │式,竊取車│ │ │ │ │
│ │ │ │號8177│ │ │ │ │
│ │ │ │-DV號自│ │ │ │ │
│ │ │ │用小貨車車│ │ │ │ │
│ │ │ │內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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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以徒手之方│陳信安│AMD二點│刑法第三百│九十四年度│
│ │一月十三日│市○○街二│式於夜間趁│ │五G電腦主│二十一條第│偵字第一九│
│ │四時二十分│一八巷二一│屋主大門未│ │機一臺、液│一項第一款│八二六號 │
│ │許 │號三樓 │鎖之際侵入│ │晶顯示器一│ │ │
│ │ │ │住宅內竊取│ │臺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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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見機車上仍│江惠真│車牌號碼E│刑法第三百│九十四年度│
│ │一月十九日│市○○街五│插有鑰匙趁│ │FV-一三│二十條第一│速偵字第一│
│ │五時許 │五號前 │四下無人注│ │五號輕型機│項 │六○六號 │
│ │ │ │意之際啟動│ │車一部 │ │ │
│ │ │ │電門騎乘該│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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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以徒手之方│陳紋玲│電腦主機一│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二月三十日│市○○街九│式於夜間趁│ │台、皮包一│二十一條第│偵字第九三│
│ │二時三十分│三號四樓 │屋主大門未│ │只(內含現│一項第一款│四一號 │
│ │許 │ │鎖之際侵入│ │金二萬元、│ │ │
│ │ │ │住宅內竊取│ │信用卡四張│ │ │
│ │ │ │財物 │ │、金融卡二│ │ │
│ │ │ │ │ │張、身分證│ │ │
│ │ │ │ │ │一張、駕照│ │ │
│ │ │ │ │ │一張、行照│ │ │
│ │ │ │ │ │一張、隨身│ │ │
│ │ │ │ │ │碟一台、印│ │ │
│ │ │ │ │ │章一顆、存│ │ │
│ │ │ │ │ │摺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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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五年二│臺北縣三重│與真實姓名│陳緯煌│PS2電視│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月十三日三│市○○街二│年籍不詳綽│ │遊戲機一台│二十一條第│偵字第三五│
│ │時許 │二五巷五十│號「阿猴」│ │、週邊配線│一項第一款│九七號 │
│ │ │號四樓 │之成年男子│ │一組、現金│、第二款、│ │
│ │ │ │,共同持足│ │一千三百元│第三款 │ │
│ │ │ │以為兇器使│ │ │ │ │
│ │ │ │用之鐵棍伸│ │ │ │ │
│ │ │ │入門側內將│ │ │ │ │
│ │ │ │門栓撥開之│ │ │ │ │
│ │ │ │方式,踰越│ │ │ │ │
│ │ │ │門扇於夜間│ │ │ │ │
│ │ │ │侵入住宅竊│ │ │ │ │
│ │ │ │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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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五年二│臺北縣蘆洲│以徒手方式│簡賜昌│手機二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月十四日七│市○○路七│趁屋主大門│ │現金二千元│二十條第一│偵字第一二│
│ │時許 │三巷二七號│未上鎖之際│ │ │項 │三二六號 │
│ │ │五樓 │侵入住宅竊│ │ │ │ │
│ │ │ │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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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在臺北縣三│與真實姓名│張梅春│五千元、藍│刑法第三百│ │
│ 十 │月五日十五│重市○○路│年籍不詳綽│ │寶石項鍊、│二十一條第│ │
│ │時許 │四段一一七│號「長毛」│ │紅寶石項鍊│一項第二款│ │
│ │ │巷二十號四│之成年男子│ │各一條、祖│ │ │
│ │ │樓 │,共同以「│ │母綠戒指、│ │ │
│ │ │ │長毛」所有│ │黃金珍珠戒│ │ │
│ │ │ │之開鎖器打│ │指各一只、│ │ │
│ │ │ │開張梅春住│ │身分證一張│ │ │
│ │ │ │處大門踰越│ │ │ │ │
│ │ │ │門扇後,侵│ │ │ │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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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五年三│臺北縣三重│見機車上仍│詹福勝│車牌號碼N│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一 │月十四日十│市○○路四│插有鑰匙趁│李淑君│T3-七五│二十條第一│偵字第六五│
│ │七時三十分│段二一五巷│四下無人注│ │六號重型機│項 │二四號 │
│ │許 │十六號前 │意之際啟動│ │車一部 │ │ │
│ │ │ │電門騎乘該│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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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五年三│臺北縣三重│以徒手之方│周彌經│皮夾二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年度│
│ 二 │月二十二日│市○○街二│式於夜間趁│ │內含提款卡│二十一條第│偵字第七一│
│ │四時許 │六四巷九號│屋主大門未│ │二張、信用│一項第一款│六六號 │
│ │ │三樓 │鎖之際侵入│ │卡一張、現│ │ │
│ │ │ │住宅內竊取│ │金卡二張、│ │ │
│ │ │ │財物 │ │美金十元鈔│ │ │
│ │ │ │ │ │票一張、汽│ │ │
│ │ │ │ │ │車駕照、行│ │ │
│ │ │ │ │ │照各一張、│ │ │
│ │ │ │ │ │現金四千八│ │ │
│ │ │ │ │ │百多元)、│ │ │
│ │ │ │ │ │汽車鑰匙一│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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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五年三│臺北縣三重│在周彌經住│同上 │車牌號碼八│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三 │月二十二日│市○○街二│處竊得汽車│ │N-八三○│二十條第一│ │
│ │五時許 │九○號旁 │鑰匙及行車│ │號營業小客│項 │ │
│ │ │ │執照後,以│ │車一部 │ │ │
│ │ │ │汽車鑰匙開│ │ │ │ │
│ │ │ │啟汽車門鎖│ │ │ │ │
│ │ │ │及啟動電門│ │ │ │ │
│ │ │ │後駕駛該車│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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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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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犯罪法條 │ 偵查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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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十│ 臺北縣三 │侵入住宅竊│陳子文│七萬元、金│ 刑法第三 │九十五年度│
│ │二月一日十│ 重市集美 │取屋內財物│ │項鍊一條、│ 百二十條 │偵字第八五│
│ │一時三十分│ 路一二六 │ │ │手錶一支、│ 第一項 │三二號 │
│ │許 │ 巷四十號 │ │ │PDA二台│ │ │
│ │ │ 五樓 │ │ │、天珠一條│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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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同上 │邱松基│ 腰包一個 │同上 │同上 │
│ │二月四日十│市○○路四│ │ │ │ │ │
│ │二時四十五│一巷四五號│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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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破壞窗戶進│何金枝│ 五千元、 │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二月一日十│市○路○街│入屋內竊盜│ │ 嬰兒手鍊 │二十一條第│ │
│ │四時四十五│七二巷五二│ │ │ 一條 │一項第二款│ │
│ │分許 │號二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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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踰越安全設│呂俊毅│筆記型電腦│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二月五日二│市○○○路│備於夜間侵│ │二台、鑽戒│二十一條第│ │
│ │十時許 │一四五巷三│入住宅竊盜│ │一枚 │一項第一款│ │
│ │ │弄一號三樓│ │ │ │、第二款 │ │
│ │ │ │ │ │ │ │ │
├──┼─────┼─────┼─────┼───┼─────┼─────┼─────┤
│五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踰越安全設│洪秋霞│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二月六日八│市○○○路│備侵入住宅│ │液晶螢幕各│二十一條第│ │
│ │時許 │一四五巷三│竊盜 │ │一台 │一項第二款│ │
│ │ │弄一號三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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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毀壞安全設│宋作人│二萬元、手│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二月七日十│市○○街三│備於夜間侵│ │錶一支、金│二十一條第│ │
│ │九時許 │十巷一弄四│入住宅竊盜│ │戒指一枚、│一項第一款│ │
│ │ │號 │ │ │相機一台 │、第二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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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毀壞安全設│徐曉瑜│六萬元、筆│同上 │同上 │
│ │二月八日十│市○路○街│備於夜間侵│ │記型電腦一│ │ │
│ │九時三十分│一三六巷十│入住宅竊盜│ │台 │ │ │
│ │許 │四號四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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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不詳方式侵│洪秀玲│筆記型電腦│刑法第百二│同上 │
│ │二月十二日│市○○街一│入住宅竊盜│ │二台、相機│十條第一項│ │
│ │十八時許 │一一巷二七│ │ │二台、金項│ │ │
│ │ │號二樓 │ │ │鍊一條 │ │ │
│ │ │ │ │ │ │ │ │
├──┼─────┼─────┼─────┼───┼─────┼─────┼─────┤
│九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毀壞門扇侵│沈欣宜│四千元、信│刑法第三百│同上 │
│ │二月十九日│市○○路四│入住宅竊盜│ │用卡、數位│二十一條第│ │
│ │八時十五分│段三九六巷│ │ │相機二台 │一第二款 │ │
│ │許 │十九號三樓│ │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毀壞門扇侵│楊士慶│鑽石項鍊一│同上 │同上 │
│十 │二月二十二│市○○街二│入住宅竊盜│ │條、手錶一│ │ │
│ │日十八時許│四號 │ │ │支、藍寶石│ │ │
│ │ │ │ │ │戒指一只 │ │ │
│ │ │ │ │ │ │ │ │
├──┼─────┼─────┼─────┼───┼─────┼─────┼─────┤
│十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踰越安全設│洪金玉│八千元、金│同上 │同上 │
│一 │二月二十八│市○○路九│備侵入住宅│ │戒指二只 │ │ │
│ │日十一時五│六巷六號住│竊盜 │ │ │ │ │
│ │十分許 │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 毀壞安全 │梁萬富│十五萬元、│同上 │同上 │
│二 │二月三十日│市○○路二│ 設備侵入 │ │金戒指一只│ │ │
│ │十六時許 │十號五樓 │ 住宅竊盜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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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十│臺北縣三重│夜間侵入住│陳順德│金牌三面 │刑法第三百│同上 │
│三 │二月三十一│市○○路四│宅竊盜財物│ │ │二十一條第│ │
│ │日五時許 │段三九○巷│ │ │ │一項第一款│ │
│ │ │四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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