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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1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玖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4、4615、4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之犯意,自94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23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8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又於94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6巷22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分別於94年7 月4 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9 只;
另於94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前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4 號「永信網咖」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經警分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14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 月20日、95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詳9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第24頁、94年度偵字第20711 號卷第41頁)存卷可按,並有殘渣袋9 只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 年 度偵字第4614、4615、4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6巷2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9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殘渣袋內已無毒品殘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5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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