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2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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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己○○
甲○○

丁○○
庚○○
壬○○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分類廣告叁拾肆張、工作項目價目表壹張、委任訂製書壹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肆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肆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分類廣告叁拾肆張、工作項目價目表壹張、委任訂製書壹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肆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肆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丁○○、庚○○、壬○○、癸○○、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丑○○(藝名東方宇)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之「希望之城企業社」,並擔任總經理,己○○(藝名龍飛、飛翔,自92年11月間起任職,嗣並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甲○○(藝名唐俊、唐澤,自92年12月間起任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陸續至「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嗣並分別擔任人事經理、協理、經理之工作,丑○○、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明知無法提供求職者舞場男性公關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希望之城企業社」之名義,虛偽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連續以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向該等求職者佯稱須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該工作云云,以詐取金錢。

嗣於92年12月5 日,丙○○依上開廣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之「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甲○○向丙○○佯稱須收取置裝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置裝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予甲○○;

復於92年12月10日,乙○○亦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之「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丑○○、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佯以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名片費一千八百元予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置裝費十五萬五千元予甲○○、戊○○,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五十四萬九千元予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

嗣於93年3 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之「希望之城企業社」,為警查獲己○○、甲○○,並扣得希望之城企業社即己○○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丑○○、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開設「希望之城企業社」,並招攬、訓練男性公關,且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上開廣告,且有向求職者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費等情不諱,被告己○○、甲○○則均不諱有於前揭時、地在「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等情,惟被告丑○○、己○○、甲○○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等確實有幫求職者製作名片、衣服,紅包費則不是給舞場人員,而是給訓練人員之費用,且伊公司會接洽夜店、餐廳,再把男公關送去工作,從中收取傭金,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在「希望之城企業社」負責教跳舞、玩遊戲,至於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費等事宜,伊並不清楚,伊亦未向乙○○收費,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希望之城企業社」負責教跳舞,而伊雖有向乙○○、丙○○收錢,但均係由經理「陳耀」叫伊去收,伊並不清楚乙○○、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做何用途,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惟查:(一)被害人丙○○依上開廣告前往「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被告甲○○向丙○○佯稱須收取置裝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置裝費十二萬元予甲○○;

被害人乙○○亦依上開廣告前往「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舞場男公關工作,嗣由被告丑○○、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佯以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方能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名片費一千八百元予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置裝費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甲○○、戊○○,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五十四萬九千元予被告己○○、甲○○及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6062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324 頁,及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繳了錢,總要讓伊看到衣服,甲○○回答說還沒有做好,只是推託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繳交置裝費後有領到衣服,明顯看出來是成衣,不像訂製的衣服,衣服完全不合身,一件西裝外套,一件牛仔褲,二件伊都不能穿,這二件衣服的價值沒有符合置裝費的金額,伊有繳交名片印製費,但伊並沒有拿到名片,伊支付大班紅包費之後,但沒有去場內上班,伊有去反應,但是丑○○說因為伊之大班疏通費沒有付清,而且丑○○、甲○○、己○○覺得伊之禮儀、舞蹈還不夠資格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丑○○所開設之「希望之城企業社」雖有向應徵者丙○○、乙○○等人收取名片費、置裝費及舞場大班紅包費,惟既未交付名片或服裝予應徵者,亦未確實提供舞場男公關之工作予該等應徵者,縱有交付服裝予乙○○之情,然該服裝顯非訂作,且價值亦與乙○○所繳交之置裝費金額相去甚遠。

而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沒收大班紅包費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3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伊等確實有將應徵者所交之紅包交給工作地點的領班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又改稱:至於紅包應該不是給舞場,而是給訓練人員的費用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丑○○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供詞已難遽令本院採信,況其始終均未能明確供述收受紅包之舞場大班姓名,亦未能提出其所謂提供應徵者擔任男公關工作之確實工作地點,凡此均足徵被告丑○○所開設之「希望之城企業社」係以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而以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之名目,向丙○○、乙○○等求職者詐取金錢,被告丑○○所辯其有幫求職者製作名片、衣服,紅包費係給訓練人員之費用,且會接洽夜店、餐廳以提供男公關工作乙節,洵不足採。

(三)復查,本件被告甲○○向被害人丙○○接洽並收取置裝費,被害人乙○○亦有交付舞場大班紅包費、置裝費予甲○○、己○○等情,已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及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參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之亞歷山大企業社亦同因涉及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向求職者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而於92年11月12日遭警搜索,並經警查獲該企業社幹部甲○○等人,復製作警詢筆錄,己○○尚且以被害人身分同至警局應訊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可憑,縱認被告甲○○、己○○於亞歷山大企業社任職時,尚不知亞歷山大企業社詐財之情,然既經警搜索亞歷山大企業社,渠等二人亦經警製作筆錄,則渠等二人嗣於92年12月間為「希望之城企業社」向應徵者收取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時,對丑○○所開設「希望之城企業社」,以亞歷山大企業社所為之同一手法詐財之情,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甲○○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協理,被告己○○非僅擔任人事經理,亦擔任登記之負責人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5 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已足認被告己○○、甲○○對「希望之城企業社」之經營參與甚深,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要求退錢,伊曾經向丑○○、甲○○、己○○講如果你們是詐騙集團,伊願意認賠,伊要退出,但是丑○○、己○○安撫伊,有一次伊假裝要報警,丑○○、己○○、甲○○還帶伊去附近的泡沫紅茶店,答應伊說要把所有的錢退給伊,但後來還是沒有退錢,伊有去找他們要錢,己○○、甲○○推說丑○○不在,無法聯絡..甲○○、己○○向伊收錢時,他們知道這是給大班的紅包費,因為伊跟他們在公司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頁),足證被告己○○、甲○○確與「希望之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丑○○共同對被害人乙○○、丙○○實施詐欺犯行,甚為灼然。

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鴻,證明被告甲○○係受「陳耀」之指示向丙○○、乙○○收取款項,及丑○○要求甲○○辦理貸款、賣車事宜等情,惟縱認該情屬實,然綽號「陳耀」之男子既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共犯,則被告甲○○受綽號「陳耀」男子之指示收取詐騙之款項,即係被告甲○○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而同案被告丑○○要求甲○○辦理貸款、賣車,亦難認與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陳慶鴻之必要。

是以,被告己○○所辯稱:伊不清楚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費之事宜,亦未向乙○○收費云云;

被告甲○○所辯稱:伊並不清楚乙○○、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做何用途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丑○○、己○○、甲○○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己○○、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丑○○、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己○○、甲○○與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己○○、甲○○與許姓少年、陳姓少年共犯前揭詐欺犯行,惟許姓少年及陳姓少年均於警詢時供證:渠等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寅○○固證稱其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時係由阮姓少年負責洽談乙節(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66頁),然究不能憑此節,即遽認阮姓少年有與被告丑○○、己○○、甲○○共犯前揭詐欺犯行,遍觀全案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阮姓少年及許姓少年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自不能認被告丑○○、己○○、甲○○有與阮姓少年、許姓少年共犯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被告丑○○、己○○、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丑○○、己○○、甲○○違背誠信,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以謊稱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之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被害人之尊嚴及感受,且渠等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丑○○係主事者,惡性較重,被告己○○、甲○○則係受丑○○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該等被告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向被害人所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至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係「希望之城企業社」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而「希望之城企業社」係登記為被告己○○所獨資,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18 頁),自係共犯己○○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 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己○○、甲○○之前揭詐欺犯行有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己○○、甲○○於92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成立「希望之城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辛○○於93年2 月13 日前往應徵,受騙而交付十六萬八千元之投資金,申辦四張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交付甲○○使用,因認被告丑○○、己○○、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丑○○、己○○、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之證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丑○○、己○○、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均辯稱:辛○○繳交費用之事宜,伊等均不清楚等語。

經查:證人辛○○雖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要伊繳交名片費一千二百元,並要求伊投資公司十六萬八千元,因為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要伊申請四張現金卡,卡片由公司取得,另外再叫伊向公司申請四支行動電話,其中二支號碼伊不清楚,是公司拿走,公司利用伊當人頭,申請門號加手機,手機由公司取得,再以高價售出,賺得差額,每月租費由伊承受,並簽約二年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拿到門號,但是伊沒有拿到手機,四個門號都是伊自己使用,月租費也是伊自己在繳,至於手機轉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沒有辦現金卡,也沒有卡片被公司取走的事情,公司有人叫伊投資,但是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也沒有因此去辦現金卡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則證人辛○○就其是否有辦理現金卡及申請行動電話交付予「希望之城企業社」等關鍵情節,前後之證詞差異甚大,其於警詢所指述辦理現金卡及申請行動電話交付予「希望之城企業社」等情,即難令本院遽信,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確有交付投資金十六萬八千元予「希望之城企業社」,尚難認被告丑○○、己○○、甲○○有向辛○○詐取投資金十六萬八千元、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丑○○、己○○、甲○○詐欺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 號案)另以:被告甲○○與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等人,明知無法提供工作及利用求職者亟需獲取報酬之心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92年7 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3 樓成立「亞歷山大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應徵男公關之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收機門號費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

嗣有巳○○於92年7 月14日,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應徵,陳正偉遂以提供工作之不實訊息為由,要求巳○○繳交16萬元之手機門號費、置裝費等,致使巳○○陷於可以獲取工作之錯誤,進而交付2 萬元。

復有未○○於92年7 月22日16時許,前往應徵,余振揚遂以相同手法致使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萬元之置裝費。

再有子○○、辰○○於92年7 月31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要求支付2 萬元,申辦行動電話及製作衣物。

另有卯○○於92年9 月中旬,前往應徵,余振揚及孟世偉即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卯○○繳交3 萬9,000 元置裝費及申辦手機費用。

復有王智偉、己○○、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分於92年9 月15日、同年10月初、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 月10 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要求支付800 至1500元之製作名片及識別證之費用,因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欺罔之詐欺手段,使用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之供述,及被害人巳○○、未○○、子○○、辰○○、卯○○、王智偉、己○○、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之證詞,暨扣案之亞歷山大顧問企業社員工合約書、委託公司服裝訂購表、打卡單十張、報紙廣告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張、教學手冊五張、現金卡申請書五張、應徵者辦理現金卡之情形資料六紙、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現場照片2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亞歷山大企業社是擔任舞蹈師,教新進員工跳舞,至於該企業社向求職者收取名片費、置裝費,要求提供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伊均不清楚等語。

經查:(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對亞歷山大企業社向求職者收取名片費、置裝費,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乙節知情(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第178 頁至第188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及本院94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巳○○、未○○、子○○、辰○○、卯○○、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僅指證係同案被告余振揚(原名鍾國仁,藝名秦揚)、吳甲木(藝名大威)、孟世遠、邱小堯、廖誌誠及藝名子龍、嘉華之人向渠等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情(見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5頁,及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46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第296 頁至第301 頁,暨本院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均未指證被告甲○○參與向渠等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偉、己○○固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係當初與伊等接洽應徵之人等節(見92年度偵字第20 723號偵查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290 頁至第295 頁),然究不能僅憑此節,即遽認被告甲○○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況被害人己○○(即本案部分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至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時所繳之費用並非交付予甲○○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依該等被害人之證詞,均不能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同案被告余振揚等人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供證被告甲○○有參與何詐欺犯行(見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第97頁至99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及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217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雖同案被告陳正偉、廖誌誠均供證:亞歷山大企業社刊登廣告中載有電話0000000000號之廣告係被告甲○○所刊登之情(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第87頁、第136 頁),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承該廣告係亞歷山大企業社交待其刊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第185 頁),參諸被告係於亞歷山大企業社任職經理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正偉、廖誌誠供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偵查卷第83頁、第133 頁),則被告甲○○受指示而為亞歷山大企業社刊登求才廣告,尚不悖離常情,亦不能憑此而認被告甲○○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行動電話、現金卡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振揚、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孟世遠、邱小堯、張金文、陳瑗晴之供述,及被害人巳○○、未○○、子○○、辰○○、卯○○、王智偉、己○○、黃顥文、周志維、劉小威、李建翰、陳本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詐欺之犯行,而扣案之亞歷山大顧問企業社員工合約書、委託公司服裝訂購表、打卡單十張、報紙廣告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張、教學手冊五張、現金卡申請書五張、應徵者辦理現金卡之情形資料六紙、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現場照片20張,充其量僅能證明余振揚所經營之亞歷山大企業社有對前揭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亞歷山大企業社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行動電話、現金卡之行為,是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被告丁○○、庚○○、壬○○、癸○○、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丁○○、壬○○、癸○○與同案被告丑○○、己○○、甲○○、少年許○○、少年阮○○(少年許、阮二人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耀」之成年男子,明知無法提供工作及利用求職者亟需獲取報酬之心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議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92年10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20樓成立「希望之城企業社」,虛偽從事招攬、訓練男性公關,在報紙分類廣告求職欄中刊登「希望之星、男、陪看員、服務員」、「男兼職」等廣告,誘使求職者應徵後,以提供工作為由要求收取名片費、置裝費、紅包等名目金錢,或要求求職者提供身份資料證件,以利於分別向電信公司或銀行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等,獲取不法利益,並由被告庚○○、丁○○、壬○○、癸○○等四人負責教導舞蹈,而由被告戊○○負責公司會計事宜。

嗣有丙○○於92年12月5 日,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應徵,同案被告甲○○遂以提供工作之不實訊息為由,要求丙○○繳交十二萬元之置裝費,致使丙○○陷於可以獲取工作之錯誤,進而如數交付。

復有乙○○於92年12月10日前往應徵,「陳耀」、丑○○遂以相同手法致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一千八百元之名片費、提供身份資料申辦行動電話、五十四萬九千元之舞場大班紅包。

再有辛○○於93年2 月13日前往應徵,受相同情形詐騙,共交付十六萬八千元之投資金,申辦四張現金卡及行動電話交付甲○○使用,因認被告丁○○、庚○○、壬○○、癸○○、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庚○○、壬○○、癸○○、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乙○○、丙○○、辛○○、許姓少年、阮姓少年之證詞,暨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 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壬○○固均坦承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副理之工作等情,被告庚○○、癸○○則坦承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襄理、儲備幹部之工作,惟被告丁○○、庚○○、壬○○、癸○○、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庚○○、壬○○、癸○○均辯稱:伊等均只負責訓練新進人員及桌面禮儀,至於希望之城企業社向乙○○、丙○○、辛○○收取名片費、置裝費及舞場大班紅包費之事,伊等均不清楚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因為伊有朋友丑○○、己○○在希望之城企業社工作,伊才至該處幫忙,但伊未擔任會計工作,且伊亦未向應徵者收過錢,乙○○、丙○○交錢的事情,伊均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只是甲○○與伊接洽置裝費的事情,錢也是甲○○收去,其他被告並沒有與伊接洽置裝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丑○○、己○○、甲○○之外,伊有交置裝費予會計戊○○,其餘的被告都沒有收過伊的錢或要求伊交錢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拿到門號,但是伊沒有拿到手機,四個門號都是伊自己使用,月租費也是伊自己在繳,至於手機轉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沒有辦現金卡,也沒有卡片被公司取走的事情,公司有人叫伊投資,但是伊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也沒有因此去辦現金卡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徵被告丁○○、庚○○、壬○○、癸○○並未參與向被害人丙○○、乙○○、辛○○接洽或收取名片費、置裝費或為渠等申辦行動電話、現金卡之事宜,即難認該等被告有對丙○○、乙○○、辛○○為詐欺行為。

(二)次查,被告庚○○固於警詢時供證:伊是看報紙後前往應徵,對伊面試的人現沒有在公司工作了,他的藝名叫蕭遙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被告癸○○雖供承其於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時之藝名為蕭遙乙節,惟否認同案被告庚○○應徵時係由其面試,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言93年2 月13日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是正確的,伊先到,癸○○在三天後來應徵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2年11月、12月間才去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等情(見本院94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被告癸○○既於93年2 月間方至「希望之城企業社」應徵,則其斷不可能於92年11月、12月間負責「希望之城企業社」對同案被告被告庚○○面試之事宜,參諸被告庚○○、癸○○於93年3 月15日均因於「希望之城企業社」任職而同為警查獲等情,足證被告庚○○於警詢時所指為其面試而已離職之藝名為蕭遙之人,應非被告癸○○,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供證應徵時係由癸○○面試乙節,顯有誤會。

(三)復查,「希望之城企業社」刊登求才廣告中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庚○○所有等情,固為被告庚○○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惟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即供證: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向庚○○所借等語(均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270 頁),自不能僅憑被告庚○○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己○○乙節,即遽認被告庚○○有參與丑○○、己○○、甲○○之上開詐欺犯行。

(四)再查,被告戊○○曾向被害人乙○○收取置裝費乙節,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被告戊○○確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負責會計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時之供證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16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273 頁正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曾於希望之城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乙節,固無足採,然其既擔任希望之城企業社會計之職,其向應徵者收取置裝費等收支事務,即係其職責,遍觀全案卷,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對丑○○等人以提供舞場男公關工作為幌向乙○○等人詐欺金錢乙節有所知悉,自不能憑被告戊○○擔任「希望之城企業社」之會計,並向被害人乙○○收取置裝費乙節,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五)末查,許姓少年及阮姓少年均於警詢時供證:渠等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0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第56頁至第58頁),並未指證被告丁○○、庚○○、壬○○、癸○○、戊○○有何詐欺犯行,至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 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丑○○、己○○、甲○○有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庚○○、壬○○、癸○○、戊○○有參與向被害人詐取名片費、置裝費、舞場大班紅包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丁○○、庚○○、壬○○、癸○○、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乙○○、丙○○、辛○○、許姓少年、阮姓少年之證詞,暨扣案之分類廣告三十四張、工作項目價目表一張、委任訂製書一張、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四份、員工準則與相關規定四張、希望之城企業社員工任職合約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十八張、電話單九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一張、明細支出表一張、請假單十七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和信SIM 卡十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三張、遠傳易通卡十五張、名片三盒、印章二十五顆、打卡單十九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聯絡電話一張、公司職位一覽表二張、面試單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手提電腦一台、公司每月帳目表一張、行動電話帳單九張,均不足為該等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被告丁○○、庚○○、壬○○、癸○○、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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