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罪
-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 (一)、按告訴人丁○○係一智障、殘障等重度殘障者,此有告
- (二)、嗣告訴人丁○○於93年4月27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 (三)、告訴人丁○○之父丙○○於偵查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
-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天是被告甲○○帶丁○
- (五)、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含糊,於檢察
- 五、綜上調查,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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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阿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50巷15號前,見到丁○○一人在該處且為精神耗弱者,竟帶丁○○回去台北縣板橋市○○○路甲○○之租屋處居住,並於92年8 月22 日 、同年月24日及25日,由甲○○及「阿興」帶同丁○○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140 號「威訊企業社」、台北縣三重市○○○路22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通訊行)三重三和店,透過不知情威訊企業社之不詳銷售人員及震旦通訊行銷售員乙○○,以丁○○名義,先向丁○○取得身分證後,再由甲○○將丁○○之身分、年籍、住所資料、與丁○○不相關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威訊企業社之不詳銷售人員及乙○○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交由丁○○簽名,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枚及廠牌NOKIA 、三三一五型之行動電話1 具;
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1 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
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1枚及行動電話1 具,申辦完畢後,甲○○及「阿興」竟乘丁○○為精神耗弱者,使丁○○將申辦好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之SIM 卡4 枚及行動電話3 具,均交付給甲○○及「阿興」,甲○○及「阿興」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4 枚及行動電話3 具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平日撥打使用,受有免去電信公司之設定費及通話電信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因上開電信公司通話費帳單於92年8 月29日寄至丁○○家中,經丁○○之父丙○○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罪嫌,無非僅依下列證據:(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方面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暨專案聲明書影本各2 件、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及同意書各1 件、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 件、警方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相關書證,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辯稱:(一)、其本人並未侵占被害人丁○○的手機三具、SIM卡四枚,而且也未撥打使用手機詐騙電話費用;
其本人只是帶被害人丁○○去辦手機,嗣辦完手機後即離去;
手機是丁○○與「阿興」之男子拿走的。
(二)、其本人只知該「阿興」是男的,大約六十五年次左右,住南港。
(三)、其本人與該「阿興」之男子是朋友,彼此認識2 、3 個禮拜;
其本人原來在板橋市○○○路租一間套房;
其本人與丁○○及該「阿興」之男子是在板橋市錢櫃KTV認識的;
後來因為該丁○○翹家,不想回去;
而且其友人「阿興」又沒地方住,嗣因其本人在板橋市錢櫃KTV附近一家「永順財務公司」工作,住在公司,未回去上揭租用之套房住,故將上開套房借給「阿興」與丁○○住。
其本人並不知丁○○有智障,是丁○○跟該「阿興」之男子在其板橋市○○○路租屋處,向其本人表示說要辦手機;
嗣其本人即表示知悉有辦手機送門號的店;
隨後其本人即介紹帶丁○○跟該「阿興」之男子至三重一家店去辦手機,當時有辦理門號與手機。
一次可以辦兩個門號,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當時辦了兩個門號,送兩支手機;
有關辦手機的申請書均非其本人所書寫的,其本人只是介紹丁○○跟該「阿興」之男子去辦手機而已,並未騙丁○○身分證,也未與丁○○同居;
各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人丁○○係一智障、殘障等重度殘障者,此有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殘障手冊明確,且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8頁);
嗣告訴人丁○○於92年9 月3 日於警詢時係供稱:「(問:該員(即甲○○)是如何拿你的身分證去辦理行動電話號碼,情形為何?)是我自己拿給他,請他幫我辦理,但他辦妥後,未將身分證及電話卡交還予我。」
等語在卷;
且由其父丙○○於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以輔佐人之身分在場,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93年度核退字第2022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頁)。
嗣其於93年9 月6 日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 個們號係被告甲○○帶其至三重市○○○路22號震旦通訊行申辦,係其本人自願前去辦理,並由被告甲○○填寫上開四個們號之申請書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36頁、37頁);
惟告訴人丁○○同時於警詢中則又供稱,所申請之前揭四支門號不知何人領取;
惟又供稱係被告甲○○在使用;
前開門號係被告甲○○其騙其本人,強迫其本人申辦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6頁、37頁);
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矛盾歧異。
(二)、嗣告訴人丁○○於93年4 月27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你知否被告為甲○○?)無法回答。」
(93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10頁);
嗣於94年1 月20日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和余「俊欣」住板橋期間,共住幾人?)該處含我住三人,我都不知姓名,該二名男子每天都在。」
,「(問:辦四支電話何人要求?)我自己要求,怕他們騙我。」
,「(問:辦行動電話同時店有無把電話交給你或另二名男子?)沒有。」
,「(問:辦手機的身分證交給何人?)不知道。
」,「(問:提示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上姓名何人填寫?)整份申請書只有申請人簽名處是我簽的,其他的資料是男的寫的,內容是我唸給他寫。」
(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
再告訴人丁○○最後於94年2 月3 日偵查中雖供述指稱:「(問:申辦好的手機有看到「余」和另一男子拿去用?)手機辦下後,我不知何人領走,但手機在那二名男子手上。」
,「(問:有看見手機何人拿走?是那個男子都有拿手機,還是其中一個?)不知道,是「余」(俊欣)(在永和分局作筆錄的那個平頭男子),另一男子沒拿。」
等語,惟告訴人丁○○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時而自言自語,時而看左看右,無法回答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同上第1350號偵查卷第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113 頁)。
是由告訴人丁○○於94年1 月20日與94年2 月3 日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以觀,告訴人前後之供述亦不一,矛盾而有瑕疵。
而告訴人丁○○腦部及手腳障礙,屬重度殘障,並無法自由表達意識能力等情,亦據告訴人丁○○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39頁;
93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9 頁)。
由前開說明可知,告訴人丁○○既屬一腦部障礙之重度殘障者,則其陳述真實性可信度是否全然可信,已令人質疑!何況其於警詢中雖有前開指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再者,告訴人丁○○於前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法明確回答,隨後之供述內容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告訴人丁○○之父丙○○於偵查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偵查中供述,其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向其女兒丁○○騙身分證,去辦手機;
其女兒丁○○係受被告欺騙,故與被告同居十多天云云(93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10頁);
惟丙○○上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揭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天是被告甲○○帶丁○○至其和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本人負責承辦;
所辦理的業務是門號搭配手機,可以不用付任何費用;
手機當天帶走;
申辦人只要帶身分證,經由其審核是否為本人;
並另查核申辦人於該公司有無欠費,是否為電信黑名單,若符合條件則均可申請;
當時被告甲○○坐在丁○○旁邊,另外一位男子站在門口;
因為丁○○不太會寫字,講話不太清楚,故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代為提供基本資料與聯絡電話;
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是由其本人幫忙代丁○○填寫資料,申請書填好後,丁○○才拿出證件,再由丁○○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處填寫姓名;
至於00000000000 號門號上申請書上之字跡是客人填寫的;
當天辦好之後,手機是交給一位男生,但不確定是被告甲○○;
申請的身分證證本是交給丁○○等語明確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背面)。
故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
(五)、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含糊,於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並未與被告甲○○去辦理手機,且被告甲○○亦未帶其本人至三重;
被告也未拿手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故由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
五、綜上調查,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證據;
且告訴人丁○○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均如前述。
又證人乙○○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揭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知不利證據,亦如前述;
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含糊,且亦自承並未與被告甲○○去辦理手機,且被告亦未拿手機等語,均如上述,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難資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證據。
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1 、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暨專案聲明書影本各2 件。
2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3 、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及同意書各1 件。
4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 件。
5 、警方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相關書證,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一節,應堪採信。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以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犯行,且本件本件因公訴人亦未確切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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