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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刑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丑○○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刑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螺絲起子陸支、木工鑿刀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科刑執行情形:㈠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執行完畢。
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等工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於停車場內或路邊,連續五次均以上開工具接續擊破停放停車場內汽車之車窗破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汽車竊取車內財物,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入車輛車號及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部分係於夜間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停車場,附表一編號九及十所示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停車場部分則未據告訴;
另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經被告搜索車內後認車內財物不具足夠價值,乃未加竊取而未遂。
丑○○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辛○○因如附表一之行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允為辛○○代為保管,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五日期間內之某日,向辛○○收受而為之寄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號。
㈡又辛○○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丑○○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於停車場內,連續八次至停車場內,由丑○○把風看守,而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及丑○○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支,接續擊破停放停車場內汽車之車窗破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撬開車窗邊緣後,進入汽車竊取車內財物,並竊走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GO-9323 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入車輛車號及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六部分並係於夜間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停車場後,破壞汽車車窗或撬開車窗而行竊,另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二、二三、二七、三二及三四之部分經被告搜索車內後認車內財物不具足夠價值,乃未加竊取而未遂。
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財物朋分或變賣花用。
㈣又辛○○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竊得H○○及其配偶洪子涵所有之信用卡後,竟另萌盜用之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連續四次使用店內電腦連線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鈊象公司)之遊戲網頁,以自己及他人之帳號登入後,於信用卡購點網頁填載購買點數金額及所竊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簽名欄末三碼、信用卡到期日、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佯為真正持卡人之身分而偽造該信用卡購點之文書,並傳送至鈊象公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鈊象公司及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H○○、洪子涵本人所進行之信用卡交易,鈊象公司因而使之獲得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發卡銀行亦因而給付款項予鈊象公司,足生損害於H○○、洪子涵及發卡銀行,其行為之時間、使用之信用卡、詐得之點數利益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查獲過程:㈠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查獲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GO-9323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遙控器三個、茶盤一個、滑板車一台及高爾夫球具一組等物;
其後又自如附表二編號二之8U-0652 車身採得竊嫌指紋,經鑑定為辛○○之指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八德街口拘提辛○○到案。
再依辛○○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之七號二樓拘提丑○○,並由丑○○帶同警察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號搜索,另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亦由辛○○同居女友江秀蓮帶同至至其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號四樓之住處,而先後於上開二址起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失竊之物,並扣得辛○○與丑○○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六支、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等工具。
㈡又H○○、洪子涵接獲帳單後發覺遭人盜用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辛○○。
四、案經黃○○、卯○○、Q○○、H○○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辛○○、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含被害人林俊雄、R○○、甲○○、C○○、酉○○、陳希超之配偶戊○○、戌○○、田貴文之妹丁○○、癸○○、J○○、H○○、壬○○、F○○、卯○○、己○○、玄○○、巳○○、G○○、E○○、王建明、地○○、L○○、子○、Q○○、申○○、O○○、D○○、K○○、寅○○○、A○○、T○○、P○○、辰○○、I○○、丙○○、庚○○、黃○○、天○○、B○○、未○○、午○○、亥○○、N○○、乙○○、宇○○、M○○、宙○○○、S○○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有謀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之男子並非社區住戶而為竊嫌之供述、被告辛○○之女友江秀蓮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在其等同居處所起獲贓物係由被告辛○○帶回之供述均為相符,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四份(於附表一編號九、十、附表二編號二及十一車輛上採得竊嫌指紋與被告辛○○指紋相符)、扣案螺絲起子六支、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等物、起贓、查勘現場及被害人領回贓物相片、監視器翻攝相片四幀、鈊象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鈊管字第九五○五○一號函附被告辛○○冒用信用卡之資料(含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資證明、被告辛○○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使用信用卡線上購買點數交易明細表、該公司網站線上刷卡信用卡購點畫面流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附「洪子涵於94/2/18 消費明細表乙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六三六號函、鈊象公司所提信用卡購點交易明細三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乙紙等可資為證。
㈡又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六行竊之地下停車場,均係住宅大樓或住宅社區之地下室,此由被害人警詢供述及其等住所地址之記載即明,核為達成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屬住宅之一部分;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之行竊地點,均為房屋外之戶外公共空間,不具住宅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下停車場亦無事證可認確係附屬於住宅性質大樓之空間,自均不得遽認為住宅之一部分。
再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九十四年一、二月期間之日出時刻最早亦為六時十八分,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六所示於凌晨時分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行竊之部分,均屬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態樣。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之侵入屬住宅行竊部分因乏具體事證可資料斷其正確之行為時間,自不得逕認係於夜間所為。
㈢再者被告冒用信用卡時,係於鈊象公司之信用卡購點網頁填載購買點數金額及所竊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簽名欄末三碼、信用卡到期日、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此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表示使用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而該信用卡購點文書固無製作人署名之欄位,然信用卡限本人持用交易,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或委由他人以自己名義使用,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在該信用卡交易文書上填載信用卡資料及交易內容等資料者,即可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佯為為真正持卡人之身分填寫製作上開持卡人本人消費交易之不實內容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傳送至鈊象公司交易而行使之。
又其偽為真正持卡人進行上述信用卡交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鈊象公司及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H○○、洪子涵本人所進行之信用卡交易,鈊象公司因而使之獲得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發卡銀行亦因而必需依約給付款項予鈊象公司,自足生損害於H○○、洪子涵及發卡銀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二人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六支、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等物,均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使用。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九至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六之部分);
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四冒用信用卡詐得遊戲點數利益部分)。
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如附表三部分);
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六之部分)。
被告辛○○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竊盜行為均係於同一停車場內接連行竊停放之車輛,每次行竊於自然上固有數行為,然其時空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雖其結果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單一行為。
檢察官起訴時原認被告辛○○施用詐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冒用信用卡所詐得者係遊戲點數,為具經濟價值之利益,而非有實體之財物,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檢察官認被告丑○○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丑○○實係受被告辛○○之委託而為之寄藏,已如前述,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丑○○就該等贓物係為辛○○保管之旨,是其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此項起訴法條亦應變更。
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每次均以單一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既遂罪論處。
被告辛○○先後十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丑○○先後八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先後四次冒用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亦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辛○○與丑○○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辛○○如附表五編號三之犯行,惟此與其等經論科之其他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辛○○以一個冒用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辛○○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與被告丑○○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寄藏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丑○○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執行完畢,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罪刑科處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參被告二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或障礙之情形,為牟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且二人均甫因竊盜或贓物案件而另案判刑或執行,竟旋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未因先前刑之宣告之執行而有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嚴懲而不宜寬貸,且其二人所使用包括於夜間侵入住宅而行竊及盜用信用卡之犯罪手段,不惟造成個別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足以造成社會大眾相當之驚懼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妨害,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惟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螺絲起子六支、木工鑿刀乙支及扳手乙支等物,分係被告辛○○、丑○○所有供本件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辛○○本件行竊數量甚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大膽而無罪惡感,且其同居女友洪秀蓮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數日方返回住處乙次,每次回家時間不定,回來睡醒後就出去等語,而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亦記載為「無業」,顯見已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等理由,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確有竊盜、贓物犯之習慣或以此為常業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其連續竊盜、贓物之犯罪行為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本件被告辛○○所為竊盜犯罪次數雖有十三次,遭竊車輛數亦達四十九輛,為數甚夥,然此行為次數固能證明其連續竊盜犯罪之事實,然是否已有犯罪習慣以此為業之情形,徒據此尚難遽行認定。
而被告同居人洪秀蓮警詢中上開供述,充其量僅屬被告生活情形之說明,並未指稱被告有此犯罪習慣,依其所述甚且尚不知住處起獲物品係屬贓物;
而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職業欄固載為「無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在臺北市○○路某公司擔任清潔工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此亦與其另份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警詢筆錄(存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內)職業欄記載為「清潔」之情形相符,是僅憑上開警詢筆錄上被告職業欄所為無業之記載,顯不足以憑認被告確無其他職業,甚進謂其因無正當職業而可認係以行竊為業。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辛○○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或以此為業,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要件容屬有間,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其本件犯行以接受所宣示刑罰之制裁為己足,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丑○○受被告辛○○委託為之寄藏之贓物,除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外,尚有黃蘭英遭竊之行動電話皮套乙個(附表一編號四)與戌○○遭竊之行動電話乙具(附表一編號七)等物,因認被告丑○○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為寄藏贓物罪之誤)。
㈡經查:上開二項贓物,並非在被告丑○○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巷十三號藏放贓物之處所起獲,而係於被告辛○○與其女友江秀蓮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一號四樓之住處起獲,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可據,則該二項顯非被告丑○○寄藏之贓物,就此自無收受或寄藏藏物罪成立之餘地。
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論科之贓物罪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犯行,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則略以被告辛○○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㈡經查:訊之被告辛○○固坦認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惟附表六所示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間,附表七所示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則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距本件起訴論科最初竊盜犯行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為一年五月及五月,相隔時間甚長,已與一般連續犯中各犯行時間緊接之情形有異。
且被告辛○○曾因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始行釋放;
另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為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
則被告自併案部分之行為時起至本件起訴論科行為時止之期間內,既曾先後二次受徒刑執行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尤難認本件與併案部分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
是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既非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非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關係,併案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辛○○單獨行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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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侵入車輛│竊得之財物│侵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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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1月│臺北縣三│林俊雄│3C-1990 │現金新臺幣│打破車窗後│
│ │16日15時│重市重新│ │ │(下同) │進入 │
│ │30分許(│路3 段 │ │ │200 元與太│ │
│ │併案意旨│147 號前│ │ │陽眼乙副 │ │
│ │書誤植為│ │ │ │ │ │
│ │17時許)│ │ │ │ │ │
├──┼────┼────┼───┼────┼─────┼─────┤
│ 二 │94年1 月│臺北縣樹│R○○│HD-6825 │現金100元 │同上 │
│ │3 日凌晨│林市大安│ │ │ │ │
│ │某時之夜│路457 號│ │ │ │ │
│ │間 │「米蘭麗│ │ │ │ │
│ │ │景社區」│ │ │ │ │
│ │ │地下停車│ │ │ │ │
│ │ │場 │ │ │ │ │
├──┼────┼────┼───┼────┼─────┼─────┤
│ 三 │同上 │同上 │甲○○│7T-7855 │無 │同上 │
├──┼────┼────┼───┼────┼─────┼─────┤
│ 四 │同上 │同上 │C○○│BO-0393 │零錢、耳機│同上 │
│ │ │ │ │ │線、遙控器│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皮套 │ │
├──┼────┼────┼───┼────┼─────┼─────┤
│ 五 │同上 │同上 │酉○○│6T-8739 │現金四萬元│同上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 │、國民身分│ │
│ │ │ │ │ │證、金融卡│ │
│ │ │ │ │ │、會員卡 │ │
├──┼────┼────┼───┼────┼─────┼─────┤
│ 六 │同上 │同上 │陳希超│DM-7532 │數位相機、│同上 │
│ │ │ │ │ │美金、印尼│ │
│ │ │ │ │ │幣、人民幣│ │
│ │ │ │ │ │合計七萬元│ │
│ │ │ │ │ │、駕駛執照│ │
├──┼────┼────┼───┼────┼─────┼─────┤
│ 七 │同上 │同上 │戌○○│9A-0285 │油票二萬多│同上 │
│ │ │ │ │ │元、行動電│ │
│ │ │ │ │ │話、現金 │ │
│ │ │ │ │ │1000元 │ │
├──┼────┼────┼───┼────┼─────┼─────┤
│ 八 │同上 │同上 │田貴文│G9-3085 │現金1000元│同上 │
│ │ │ │ │ │及證件 │ │
├──┼────┼────┼───┼────┼─────┼─────┤
│ 九 │94年2 月│臺北縣樹│癸○○│S8-0139 │現金3000元│同上 │
│ │10日或11│林市八德│ │ │ │ │
│ │日某時 │街86號住│ │ │ │ │
│ │ │宅地下二│ │ │ │ │
│ │ │樓停車場│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臺│ │ │ │ │
│ │ │北縣樹林│ │ │ │ │
│ │ │市○○路│ │ │ │ │
│ │ │211 號地│ │ │ │ │
│ │ │下停車場│ │ │ │ │
│ │ │) │ │ │ │ │
├──┼────┼────┼───┼────┼─────┼─────┤
│ 十 │94年2 月│臺北縣樹│J○○│Q2-9658 │現金200元 │同上 │
│ │11日某時│林市中華│ │ │ │ │
│ │ │路211 號│ │ │ │ │
│ │ │住宅地下│ │ │ │ │
│ │ │停車場 │ │ │ │ │
├──┼────┼────┼───┼────┼─────┼─────┤
│十一│94年2 月│臺北縣樹│H○○│8505-DG │無線電對講│同上 │
│ │18日某時│林市福順│ │ │機、現金約│ │
│ │ │街77號前│ │ │1100元、信│ │
│ │ │ │ │ │用卡2 枚、│ │
│ │ │ │ │ │皮夾、印章│ │
│ │ │ │ │ │、書包 │ │
├──┼────┼────┼───┼────┼─────┼─────┤
│十二│94年2 月│臺北縣樹│壬○○│車號不詳│回數票20張│同上 │
│ │19日22時│林市名園│ │ │ │ │
│ │30分許 │街92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辛○○、丑○○共同行竊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侵入車輛│竊得之財物│侵入方式 │
├──┼────┼────┼───┼────┼─────┼─────┤
│ 一 │94年2 月│臺北縣板│F○○│ZH-5355 │現金500 元│撬開車窗邊│
│ │上旬某日│橋市新生│ │ │、CD唱片二│緣後進入 │
│ │ │街2 號地│ │ │十餘張 │ │
│ │ │下停車場│ │ │ │ │
├──┼────┼────┼───┼────┼─────┼─────┤
│ 二 │94年2 月│臺北縣樹│韓曉薇│G0-9323 │G0-9323 號│不詳 │
│ │16日凌晨│林市國凱│卯○○│8U-0652 │自用小客車│ │
│ │2 時至4 │街32號「│ │ │1 輛,及其│ │
│ │時許之夜│薪易城社│ │ │內遙控器3 │ │
│ │間 │區」地下│ │ │個、茶盤1 │ │
│ │ │停車場 │ │ │個、滑板車│ │
│ │ │ │ │ │乙個及高爾│ │
│ │ │ │ │ │夫球具1 組│ │
│ │ │ │ │ │、8U-0652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內之香水、│ │
│ │ │ │ │ │行動電話充│ │
│ │ │ │ │ │電器與轉接│ │
│ │ │ │ │ │頭、手電筒│ │
│ │ │ │ │ │、油票、油│ │
│ │ │ │ │ │卡、現金 │ │
│ │ │ │ │ │1000 元 ,│ │
│ │ │ │ │ │手拷 │ │
├──┼────┼────┼───┼────┼─────┼─────┤
│ 三 │同上 │同上 │己○○│5N-9783 │太陽眼鏡、│撬開車窗邊│
│ │ │ │ │ │衛星接收器│緣後進入 │
│ │ │ │ │ │、回數票5 │ │
│ │ │ │ │ │張及現金30│ │
│ │ │ │ │ │元 │ │
├──┼────┼────┼───┼────┼─────┼─────┤
│ 四 │同上 │同上 │玄○○│JV-0046 │現金300 元│同上 │
│ │ │ │ │ │、回數票1 │ │
│ │ │ │ │ │本 │ │
├──┼────┼────┼───┼────┼─────┼─────┤
│ 五 │同上 │同上 │巳○○│U4-7431 │乾電池1 批│打破車窗後│
│ │ │ │ │ │、遙控器電│進入 │
│ │ │ │ │ │池1 批、錶│ │
│ │ │ │ │ │帶1 批、現│ │
│ │ │ │ │ │金一千餘元│ │
│ │ │ │ │ │、玉佩1 枚│ │
│ │ │ │ │ │及車用煙灰│ │
│ │ │ │ │ │缸1個 │ │
├──┼────┼────┼───┼────┼─────┼─────┤
│ 六 │同上 │同上 │G○○│GN-6142 │回數票1 本│打破車窗後│
│ │ │ │ │ │、現金100 │進入 │
│ │ │ │ │ │元、行動電│ │
│ │ │ │ │ │話1具 │ │
├──┼────┼────┼───┼────┼─────┼─────┤
│ 七 │同上 │同上 │E○○│FD-8995 │望遠鏡1 個│撬開車窗邊│
│ │ │ │ │ │、耳機1 個│緣後進入 │
│ │ │ │ │ │、回數票1 │ │
│ │ │ │ │ │本、現金 │ │
│ │ │ │ │ │100元 │ │
├──┼────┼────┼───┼────┼─────┼─────┤
│ 八 │同上 │同上 │王健明│DT-2492 │化粧包1 個│同上 │
│ │ │ │ │ │(內含彩粧│ │
│ │ │ │ │ │保養品)、│ │
│ │ │ │ │ │油票250元 │ │
├──┼────┼────┼───┼────┼─────┼─────┤
│ 九 │同上 │同上 │地○○│5U-7201 │回數票9 張│同上 │
│ │ │ │ │ │、音響面板│ │
│ │ │ │ │ │、現金100 │ │
│ │ │ │ │ │元 │ │
├──┼────┼────┼───┼────┼─────┼─────┤
│ 十 │同上 │同上 │L○○│EX-7430 │CD隨身聽、│打破車窗後│
│ │ │ │ │ │回數票、零│進入 │
│ │ │ │ │ │錢 │ │
├──┼────┼────┼───┼────┼─────┼─────┤
│十一│94年2 月│臺北縣樹│子○ │7077-FJ │項鍊3 條、│打破車窗後│
│ │17日3 時│林市中山│ │ │全民健康保│進入 │
│ │許之夜間│路1 段 │ │ │險卡及零錢│ │
│ │ │296 號中│ │ │ │ │
│ │ │山豪廈社│ │ │ │ │
│ │ │區地下停│ │ │ │ │
│ │ │車場 │ │ │ │ │
├──┼────┼────┼───┼────┼─────┼─────┤
│十二│同上 │同上 │Q○○│BL-0347 │相機、眼鏡│同上 │
├──┼────┼────┼───┼────┼─────┼─────┤
│十三│同上 │同上 │申○○│P7-2530 │現金200 元│同上 │
│ │ │ │ │ │、回數票10│ │
│ │ │ │ │ │張 │ │
├──┼────┼────┼───┼────┼─────┼─────┤
│十四│同上 │同上 │O○○│5588-GV │現金200 元│同上 │
│ │ │ │ │ │、回數票8 │ │
│ │ │ │ │ │張、鑰匙8 │ │
│ │ │ │ │ │支、遙控器│ │
│ │ │ │ │ │3個 │ │
├──┼────┼────┼───┼────┼─────┼─────┤
│十五│同上 │同上 │D○○│HS--9029│回數票20張│同上 │
│ │ │ │ │ │、現金500 │ │
│ │ │ │ │ │元 │ │
├──┼────┼────┼───┼────┼─────┼─────┤
│十六│同上 │同上 │K○○│8627-FR │太陽眼鏡、│同上 │
│ │ │ │ │ │行動電話電│ │
│ │ │ │ │ │池、現金 │ │
│ │ │ │ │ │2000元 │ │
├──┼────┼────┼───┼────┼─────┼─────┤
│十七│94年2 月│臺北縣樹│林沈秀│HE-5282 │無 │同上 │
│ │16日或17│林市佳園│珠 │ │ │ │
│ │日凌晨某│路1 段75│ │ │ │ │
│ │時之夜間│巷11弄皇│ │ │ │ │
│ │ │翔綠園社│ │ │ │ │
│ │ │區地下停│ │ │ │ │
│ │ │車場 │ │ │ │ │
├──┼────┼────┼───┼────┼─────┼─────┤
│十八│同上 │同上 │A○○│T3-7626 │無 │同上 │
├──┼────┼────┼───┼────┼─────┼─────┤
│十九│同上 │同上 │T○○│P7-7515 │行動電話1 │同上 │
│ │ │ │ │ │具、遙控器│ │
│ │ │ │ │ │2個與零錢 │ │
├──┼────┼────┼───┼────┼─────┼─────┤
│二十│同上 │同上 │P○○│MF-0222 │無 │同上 │
├──┼────┼────┼───┼────┼─────┼─────┤
│二一│94年2 月│臺北縣樹│辰○○│GD-8527 │零錢 │同上 │
│ │25日凌晨│林市復興│ │ │ │ │
│ │某時之夜│路7 號住│ │ │ │ │
│ │間 │宅地下室│ │ │ │ │
│ │ │停車場 │ │ │ │ │
├──┼────┼────┼───┼────┼─────┼─────┤
│二二│同上 │同上 │I○○│5T-3950 │無 │同上 │
├──┼────┼────┼───┼────┼─────┼─────┤
│二三│同上 │同上 │丙○○│T3-9038 │無 │同上 │
├──┼────┼────┼───┼────┼─────┼─────┤
│二四│同上 │同上 │庚○○│2C-6041 │太陽眼鏡 │同上 │
├──┼────┼────┼───┼────┼─────┼─────┤
│二五│同上 │同上 │黃○○│6229-DJ │車用GPS 衛│同上 │
│ │ │ │ │ │星定位器、│ │
│ │ │ │ │ │行動電話乙│ │
│ │ │ │ │ │具、MP3 隨│ │
│ │ │ │ │ │身聽、耳機│ │
│ │ │ │ │ │、手電筒 │ │
├──┼────┼────┼───┼────┼─────┼─────┤
│二六│94年2 月│臺北縣板│天○○│1829-GW │油票、負離│撬開車窗邊│
│ │26日凌晨│橋市新生│ │ │子清淨機、│緣後進入 │
│ │某時之夜│街2 號住│ │ │行動電話傳│ │
│ │間 │宅地下室│ │ │輸線 │ │
│ │ │停車場 │ │ │ │ │
├──┼────┼────┼───┼────┼─────┼─────┤
│二七│同上 │同上 │B○○│2476-GX │無 │打破車窗後│
│ │ │ │ │ │ │進入 │
├──┼────┼────┼───┼────┼─────┼─────┤
│二八│94年2 月│臺北縣樹│未○○│DI-0848 │回數票、手│同上 │
│ │27日凌晨│林市名園│ │ │電筒 │ │
│ │3 時之夜│街51巷6 │ │ │ │ │
│ │間 │弄1 號強│ │ │ │ │
│ │ │強滾社區│ │ │ │ │
│ │ │地下停車│ │ │ │ │
│ │ │場 │ │ │ │ │
├──┼────┼────┼───┼────┼─────┼─────┤
│二九│同上 │同上 │午○○│GA-9539 │回數票、筆│同上 │
│ │ │ │ │ │記本、信用│ │
│ │ │ │ │ │卡、現金60│ │
│ │ │ │ │ │元 │ │
├──┼────┼────┼───┼────┼─────┼─────┤
│三十│同上 │同上 │亥○○│Z3-2805 │回數票、零│同上 │
│ │ │ │ │ │錢 │ │
├──┼────┼────┼───┼────┼─────┼─────┤
│三一│同上 │同上 │N○○│HY-8831 │回數票、行│同上 │
│ │ │ │ │ │動電話電池│ │
│ │ │ │ │ │、耳機、現│ │
│ │ │ │ │ │金80元 │ │
├──┼────┼────┼───┼────┼─────┼─────┤
│三二│94年2 月│臺北縣樹│乙○○│WV-5345 │無 │同上 │
│ │28日凌晨│林市東順│ │ │ │ │
│ │某時之夜│街90巷3 │ │ │ │ │
│ │間 │弄1 號東│ │ │ │ │
│ │ │順168 社│ │ │ │ │
│ │ │區地下停│ │ │ │ │
│ │ │車場 │ │ │ │ │
├──┼────┼────┼───┼────┼─────┼─────┤
│三三│同上 │同上 │宇○○│ER-1241 │眼鏡1 付、│同上 │
│ │ │ │ │ │回數票1本 │ │
│ │ │ │ │ │、現金300 │ │
│ │ │ │ │ │元 │ │
├──┼────┼────┼───┼────┼─────┼─────┤
│三四│同上 │同上 │M○○│T2-8405 │無 │同上 │
├──┼────┼────┼───┼────┼─────┼─────┤
│三五│同上 │同上 │陳鄭秀│HD-8827 │回數票1 本│同上 │
│ │ │ │滿 │ │、現金200 │ │
│ │ │ │ │ │元、遙控器│ │
│ │ │ │ │ │1個 │ │
├──┼────┼────┼───┼────┼─────┼─────┤
│三六│同上 │同上 │S○○│8F-8310 │回數票1 本│同上 │
│ │ │ │ │ │、現金300 │ │
│ │ │ │ │ │元 │ │
└──┴────┴────┴───┴────┴─────┴─────┘
附表三:(丑○○為辛○○寄藏之贓物)
┌─────────────────────┬─────┐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駕駛執照、會員卡及金融卡各乙枚 │酉○○ │
├─────────────────────┼─────┤
│駕駛執照乙枚 │陳希超 │
├─────────────────────┼─────┤
│田貴文國民身分證乙枚 │田貴文 │
├─────────────────────┼─────┤
│無線電對講機乙部 │H○○ │
└─────────────────────┴─────┘
附表四:(本案除附表三以外起獲之贓物)
┌─────────────────────┬─────┐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
│行動電話皮套乙個 │C○○ │
├─────────────────────┼─────┤
│行動電話乙具 │戌○○ │
├─────────────────────┼─────┤
│行動電話乙具、MP3 隨身聽乙個、車用GPS 衛星│黃正位 │
│定位器乙個、耳機乙個 │ │
├─────────────────────┼─────┤
│行動電話乙具 │G○○ │
├─────────────────────┼─────┤
│CD隨身聽 │L○○ │
├─────────────────────┼─────┤
│項鍊3條 │子○ │
├─────────────────────┼─────┤
│相機、眼鏡 │Q○○ │
├─────────────────────┼─────┤
│鑰匙乙支、遙控器乙個 │O○○ │
├─────────────────────┼─────┤
│行動電話電池乙個、耳機乙付 │N○○ │
├─────────────────────┼─────┤
│眼鏡乙付 │宇○○ │
├─────────────────────┼─────┤
│遙控器1個 │宙○○○ │
├─────────────────────┼─────┤
│香水乙瓶、行動電話轉接頭乙個 │卯○○ │
└─────────────────────┴─────┘
附表五:(辛○○冒用信用卡之交易情形)
┌──┬──────┬────────┬───┬────┬────┐
│編號│冒用時間 │發上銀行及卡號 │持卡人│冒用金額│購得點數│
├──┼──────┼────────┼───┼────┼────┤
│ 一 │94年2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H○○│1000元 │1000點 │
│ │ 5時17分18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二 │94年2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H○○│1000元 │1000點 │
│ │5 時24分01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三 │94年2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洪子涵│1000元 │1000點 │
│ │6 時5分20秒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四 │94年2 月18日│0000000000000000│H○○│1000元 │1000點 │
│ │6 時13分58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附表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七○七號退併辦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侵入車號│竊取財物 │
├──┼────┼────┼───┼────┼─────┤
│ 一 │91年8 月│臺北縣樹│蔡俊文│T3-8350 │現金約100 │
│ │20日8 時│林市八德│(登車│ │元 │
│ │10分許 │街第170 │主為張│ │ │
│ │ │號停車格│淑鈺)│ │ │
├──┼────┼────┼───┼────┼─────┤
│ 二 │91年8 月│臺北縣樹│簡基辰│8F-0759 │現金100元 │
│ │29日7 時│林市文化│(登記│ │ │
│ │許 │街35號地│車主為│ │ │
│ │ │下停車場│張淑美│ │ │
│ │ │ │) │ │ │
└──┴────┴────┴───┴────┴─────┘
附表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退併辦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侵入車號│竊取財物 │
├──┼────┼────┼───┼────┼─────┤
│ 一 │93年6 月│臺北縣樹│林志超│DG-7412 │現金一千餘│
│ │15日8 時│林市文化│ │ │元 │
│ │許 │街41號住│ │ │ │
│ │ │宅地下停│ │ │ │
│ │ │車場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劉麗玉│GV-1272 │現金100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鄭旭浩│7N-6579 │無 │
├──┼────┼────┼───┼────┼─────┤
│ 四 │同上 │同上 │葉春興│CU-7750 │MP3隨身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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