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丁○○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 二、案經甲○○、丁○○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丁○○、戊○○):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之友人「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
-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另一位朋友在一
-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 ㈤、又被告丁○○既然電召甲○○前來幫忙,見甲○○遭人毆打
- ㈥、再者,被告戊○○見友人「多多」與告訴人丁○○互毆,若
- 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八紙及現場位置圖一紙在
- ㈧、至於被告丁○○、甲○○聲請測謊,以證明被告被告丁○○
-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上開所辯,顯係事
- 二、核被告甲○○、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稱:「(當時發生之情形為何?
- 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坐在多多、負責
-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
- ㈣、又被告乙○○既然為「花卡拉OK店」之現場負責人,見客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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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丁○○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九0號一樓之「花卡拉OK店」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因坐檯費之事與客人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發生爭執,丁○○乃以電話通知甲○○到場,雙方一言不合,又起爭執,丁○○及「多多」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互毆,甲○○見狀,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欲上前毆打「多多」,戊○○見狀,亦基於與「多多」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趕緊上前阻擋,而與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挫傷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丁○○受有臉部右側眼周圍挫傷併兩處瘀傷及前額處約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擦破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丁○○、戊○○):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之友人「多多」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戊○○互相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打伊,伊推他,後來伊先生甲○○進來,把告訴人戊○○推到沙發上,告訴人戊○○與「多多」就一起打伊先生甲○○。
伊就去報警,被告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也沒有與「多多」互毆等語。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戊○○持酒瓶毆打丁○○,伊才上前用手擋他,後來伊與戊○○就打起來,「多多」也上來打伊,伊就被打在地上,伊是戊○○互毆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友人「多多」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酒瓶毆打丁○○,當時伊喝的是罐裝的啤酒,並不是玻璃瓶的啤酒。
因為被告丁○○與伊朋友「多多」發生爭執,丁○○請甲○○進來,甲○○就拿棍棒之類的東西打伊額頭,後來丁○○也跟著徒手毆打伊。
伊被打在地上,伊昏倒十幾分鐘。
告訴人丁○○、甲○○兩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被告甲○○、丁○○、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位置圖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二點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卡拉OK店發生本件打架事件時你是否在場?)打架時,我有在現場。」
、「(當時你看到被告等人打架的情形為何?)丁○○與多多起口角,之後丁○○打電話給甲○○,甲○○過來後衝上去與戊○○發生互毆,丁○○與多多互毆。」
、「(丁○○的傷是如何造成?)因為桌上有玻璃杯或水果盤,互毆時雙方手上並沒有拿東西。」
、「你剛才說丁○○與對方互毆受傷,是何人打傷丁○○?)應該是多多,因為當時場面很亂,是丁○○與多多發生爭執衝突。」
、「(甲○○、戊○○的傷是如何造成?)是他們二人互毆造成的。」
、「(在互毆過程中,丁○○有無打戊○○,或戊○○打丁○○?)沒有,是男的打男的,女的打女的。」
、「(甲○○、戊○○如何互毆?)他們沒有拿東西,是空手互毆。」
、「(為何你看到多多與丁○○發生口角?)多多罵丁○○三字經,後來她們二人就互罵,之後丁○○用櫃台的電話打電話給甲○○,當時我在櫃台附近,過了幾分鐘甲○○就過來,甲○○過來後就直接衝到戊○○與多多的座位旁,就開始互罵,罵一罵後就打起來,乙○○當時在多多、戊○○的座位旁邊,因為前面多多與丁○○起衝突,她去勸。
甲○○與戊○○在互毆時,乙○○有過去勸架,她想要拉開他們,當時多多與丁○○在互毆,乙○○無法分身去兩邊勸架,乙○○想先把甲○○、戊○○拉開,座位是L型的,乙○○在走道要把他們拉開。」
、「(戊○○、甲○○如何互毆?)用手打,他們二人扭成一團。
乙○○勸架時把他們二人拉開後,乙○○就被甲○○推倒在地上,戊○○、甲○○並沒有倒地。」
、「(多多、丁○○如何互毆?)丁○○把多多壓在沙發椅上,二人就打起來,她們二人沒有滾到地上。」
、「(你看到他們四人打架時,你在做什麼?)他們沒有打很久,大約打了一、二分鐘,我就把甲○○勸開,因為我已經看到丁○○流血,我先勸甲○○把丁○○送到醫院,丁○○說她沒有錢,我就拿二千元給丁○○要她先去醫院,是甲○○送丁○○去醫院,甲○○和丁○○先走,我就把鐵門拉下來,我怕他們再起衝突,所以我叫戊○○與多多從後門離開,他們也有受傷。
我把門關好後我就把乙○○扶到椅子上休息,因為乙○○有受傷,我就留在那裡照顧乙○○。」
、「(多多、戊○○的傷勢?)我只記得他們有受傷,但哪裡受傷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只有丁○○額頭受傷看得比較清楚。」
、「(你說是丁○○壓著多多,丁○○為何會受傷?)我沒有注意到,可能她們在互毆時有碰到桌上的玻璃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另一位朋友在一個小包廂講話,看到丁○○與多多在口角、很大聲,多多罵三字經,丁○○沒有罵三字經,後來看到多多與丁○○在吵架時,我才走過去,多多說你家的小姐為何這麼『番』(臺語),我不想請她坐檯,是丁○○自己過去打招呼的,丁○○說我已經坐那麼久,她們二人在吵架時,丁○○就已經跑去櫃台打電話了,我以為沒事情了,我就坐下來與戊○○、多多喝啤酒,後來丁○○又走過來這邊,我就說不算坐檯費,沒關係,丁○○跟我抱怨說她已經坐那麼久,怎麼可以不算,當時我與丁○○往櫃台走二、三步時,就看到甲○○衝進來,甲○○衝進來時沒有拿東西,甲○○進來時看到我和丁○○在走道上,丁○○跟甲○○說就是這個女的在罵我,甲○○就問多多說你罵什麼罵,甲○○把桌上的東西掃掉,地上、椅子上都是掃掉的東西,接著丁○○和多多就在打架,甲○○和戊○○在打架,我看到甲○○、戊○○他們二人打架,我想要把他們二人拉開,但沒有拉開,我只知道他們二人一直打,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腳步也不穩,後來停止打架後,我才發現戊○○臉上有流很多血。」
、「(甲○○把桌上東西掃掉時,地上有無玻璃碎片?)有,有玻璃杯、瓷器碗盤的碎片。」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可知係被告丁○○、甲○○、戊○○及多多四人因坐檯費起爭執,致發生互毆無訛。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明揭此旨。
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擦破傷之傷害,足見係遭多個攻擊動作而造成,倘被告甲○○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可拉開丁○○離去,並躲避攻擊,何須多次攻擊告訴人戊○○成傷?是被告甲○○所辯,應非可採。
㈤、又被告丁○○既然電召甲○○前來幫忙,見甲○○遭人毆打,其豈會作壁上觀?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戊○○打伊,伊推他,後來伊先生甲○○進來,把告訴人戊○○推到沙發上,告訴人戊○○與「多多」就一起打伊先生甲○○,伊就趕緊去報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另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當時伊坐在椅子上,遭被告戊○○持高梁酒瓶從上往下揮擊,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當時伊被戊○○推在外面之走道,沒有進入與「多多」等人互毆,就其當時之位置供述不一,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即存疑。
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當時係飲用罐裝啤酒,丁○○之前額撕裂傷可能係與「多多」互毆過程中被酒杯破裂之碎片割傷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戊○○若確有持高梁酒瓶從上往下用力揮擊,酒瓶必定破裂,則告訴人丁○○所受之撕裂傷怎會只有一處,且僅係五公分?故告訴人丁○○之撕裂傷,係與「多多」互毆過程中被酒杯破裂之碎片割傷較符事實。
㈥、再者,被告戊○○見友人「多多」與告訴人丁○○互毆,若未加入戰局,怎會無端受傷?又其係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撕裂傷及左膝擦破傷之傷害,並未有腦震盪,怎會當場昏迷十多分鐘?倘被告戊○○確遭被告甲○○持木棍毆打頭部而當場昏迷,為何未以救護車送醫急救?何況「多多」係一女子,如何能一人獨擋被告丁○○、甲○○二人之毆打,並造成被告丁○○、甲○○上開之傷害?此不符常情,且亦與證人丙○○、乙○○之證述不符,故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八紙及現場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
㈧、至於被告丁○○、甲○○聲請測謊,以證明被告被告丁○○、甲○○並未毆打告訴人戊○○,且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丁○○、甲○○,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以目擊證人丙○○、乙○○之陳述較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丁○○二人間,及被告戊○○與「多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九0號一樓之「花卡拉OK店」負責人,於前述時間,與客人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及右手挫傷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共同被告丁○○之供詞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見被告甲○○、丁○○與被告戊○○與「多多」發生互毆,伊上前要將被告甲○○、戊○○二人拉開,結果被被告甲○○推倒在地受傷,伊當時僅係上前勸架,並未出手毆打甲○○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稱:「(當時發生之情形為何?)我一進去戊○○就用玻璃製酒瓶打我太太(丁○○)頭上,酒瓶掉落後,戊○○用拳頭打我太太(丁○○),我就用拳頭打戊○○之頭部,之後戊○○被我打倒在地上,接著「多多」從我後面抓住我的頭髮,打我的頭部,老闆娘(乙○○)也過來打我。」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未明確指訴被告乙○○如何毆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 找他麻煩,一直罵他三字經。
我跟我太太一進去後,還沒說話顏就拿出酒瓶打我太太的頭,造成額頭破裂。
我就衝上去與顏打成一團,那時很混亂因此我也不知我拿啥東西打顏。
郭與多多就在旁捉我讓顏打我,他們也有揮拳打我。」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五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二點二十分於三重市卡拉OK店發生打架事情時,你的傷如何造成?)戊○○用酒瓶打我太太,我上前阻擋,與戊○○打起來,後來乙○○、多多也加入一起打我,他們如何打我我沒有注意,我只記得乙○○與多多過來時,她們二人中之一人有對我打一拳,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我不知道是誰打的,而且我也不認識多多,就感覺有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頭部。」
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有毆打告訴人,自無法以告訴人空泛及前後矛盾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坐在多多、負責人之對面,多多在我坐下之前就開始罵我,我便就出去打公共電話給我老公(因店內電話不通),請我老公(甲○○)來店內,因店內有些事情,順便請我老公載我回家,我在店外打完電話,便在外面等我老公,待我老公到時,我再帶我老公一起進入店裡。
入店後我坐下來,我老公站在我的左側,戊○○就用高梁酒瓶(玻璃製的)由上往下敲打我的頭部。
(戊○○是隔著桌子用酒瓶打我的),然後酒瓶就掉在地上。
之後戊○○再繞過桌子以徒手打我的頭部。
我老公就出來擋戊○○,並徒手打戊○○,我被戊○○打的往後退,我老公出來擋他,戊○○再被我老公推往多多與現場負責人之位子,然後,戊○○、多多、負責人三人一起打我老公,對著我老公全身各處亂打,致使我老公眼鏡掉在地上。
然後老闆就叫我老公帶我去看醫生,但我跟我老公說我要先報警,之後救護車就到了,我便坐上救護車到醫院去看醫生。」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乙○○在旁幫忙抓住告訴人甲○○等語不符。
又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甲○○如何到現場?)當時我上班時,我先生手機已經不通,我出去店外找我先生,我先生每天都會在店外等我接我下班。」
、「(你在警詢時說你是出去打公共電話給妳先生,叫妳先生過來?)不是,我在店裡打一一0打不出去,後來我受傷流血,我就到外面打公共電話給警察。
我沒有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因為店裡的電話不通。」
、「沒有,我們本來想說拿坐檯費就走,但多多一直罵我,我先生就問她什麼事情,因為多多罵我三字經,我就回罵多多,戊○○就拿酒瓶打我頭部,戊○○又衝過來打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先生為何沒有拉住戊○○,後來我先生就拉住戊○○把戊○○壓在沙發上,然後乙○○和多多就一起打我先生,把我先生打到地上,眼鏡也掉了。
」、「(你有無與多多發生拉扯?)沒有。」
、「(有無與多多發生身體上接觸?)沒有,我進不去。」
、「(多多有無打你?)多多打我先生,沒有打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就甲○○如何到場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共同被告丁○○打電話通知才到場等語不符。
又被告丁○○既然電召甲○○前來幫忙,見甲○○遭人毆打,其豈會作壁上觀?又被告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當時伊坐在椅子上,遭被告戊○○持高梁酒瓶從上往下揮擊,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當時伊被戊○○推到外面之走道,沒有進入與「多多」等人互毆,就其當時之位置亦供述不一,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當時係飲用罐裝啤酒,丁○○之前額撕裂傷可能係與「多多」互毆過程中被酒杯破裂之碎片割傷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戊○○若確有持高梁酒瓶從上往下用力揮擊,酒瓶勢必破裂,則告訴人丁○○所受之撕裂傷怎會只有一處,且僅係五公分?故共同被告丁○○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詞,即認被告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二點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卡拉OK店發生本件打架事件時你是否在場?)打架時,我有在現場。」
、「(當時你看到被告等人打架的情形為何?)丁○○與多多起口角,之後丁○○打電話給甲○○,甲○○過來後衝上去與戊○○發生互毆,丁○○與多多互毆。」
、「(為何你看到多多與丁○○發生口角?)多多罵丁○○三字經,後來她們二人就互罵,之後丁○○用櫃台的電話打電話給甲○○,當時我在櫃台附近,過了幾分鐘甲○○就過來,甲○○過來後就直接衝到戊○○與多多的座位旁,就開始互罵,罵一罵後就打起來,乙○○當時在多多、戊○○的座位旁邊,因為前面多多與丁○○起衝突,她去勸。
甲○○與戊○○在互毆時,乙○○有過去勸架,她想要拉開他們,當時多多與丁○○在互毆,乙○○無法分身去兩邊勸架,乙○○想先把甲○○、戊○○拉開,座位是L型的,乙○○在走道要把他們拉開。」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㈣、又被告乙○○既然為「花卡拉OK店」之現場負責人,見客人與店內服務員發生爭吵,進而互毆,為免影響營業,上前勸阻,本符常情。
何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供承證人丙○○當時在旁勸架,若被告乙○○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則被告乙○○之友人即證人丙○○見被告乙○○遭告訴人甲○○毆傷,為何未上前幫忙毆打甲○○?又被告乙○○受有頭頂頭皮瘀傷、右胸擦傷、左上臂擦傷及左腕瘀傷之傷害,若被告乙○○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見告訴人甲○○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乙○○為何並未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之告訴?故被告乙○○當時顯然係上前勸架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此外,又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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