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緝,167,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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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壹、甲○○係臺北縣板橋市丙○○之會計,管理丙○○所有經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0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載為自75年2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止,在上址,連續將所持有信徒因「光明燈」、「安太歲」、「禮斗」、「打齋」、「媽祖會」、「制解」、「捐款」等由捐贈丙○○之功德金,合計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起訴書載為壹仟零肆萬捌佰參拾捌元〕,侵占入己。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詷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同意公訴人所引證據方法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李水日、林瀛洲〔參見84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一〕敬興聯合會計師事所「板橋丙○○管理委員會經費收支報表核閱報告書〔附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40頁〕。

〔二〕收入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同上卷第47頁至第251頁〕。

〔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6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查,被告係自80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載為自75年2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止,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金額合計陸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起訴書載為壹仟零肆萬捌佰參拾捌元〕,業據公訴人補正〔參見本院94年12月2日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頁〕,復有上揭事證足參,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顯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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