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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二人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運動公園,乙○○將其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二0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於同年月二十日至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一一六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丙○○,再由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志偉」之成年人士,而任由該自稱「江志偉」之成年人或其轉手者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嗣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見該犯罪集團則於報紙上刊登應徵東森購物手工代工之廣告,乃與該犯罪集團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向甲○○偽稱必須先查帳戶餘額,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至位於新竹市○○路一一八號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自動櫃員機,分三次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一千元、一千元,總計十萬元至上述乙○○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隨即被盜領一空,甲○○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乙○○至上述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欲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手續時,為該分行人員報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丙○○,請丙○○辦理貸款事宜,並未將存摺與金融卡出賣或借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將收受乙○○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將乙○○上述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江志偉,請江志偉辦理貸款事宜,並未將存摺與金融卡出賣或借予犯罪集團使用,伊是被江志偉所騙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誤信犯罪集團於報上刊登之援交廣告,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十萬元金額匯入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上開帳戶對帳單一紙、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一紙附卷可按。
㈡、再者,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本、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再撥款,且亦不用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又若被告二人未交付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人員如何能提款?何況辦理貸款亦不用一次交付二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又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故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並有申請表、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0四六三二號函附乙○○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江志偉」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
不構成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被告二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等二人平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猶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本件被告二人僅提供二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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