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574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恐嚇、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前科,所犯最後1 次之毒品罪,係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 年 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間之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先生」)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預備供其詐欺犯罪所用,竟仍與「陳先生」暨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4年9 月27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聲請書誤載為「北三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所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印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於94年9 月29日後至同年10月4 日間之某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99 號住處,出售予「陳先生」,以供「陳先生」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存、提、匯款之用。

繼之該「陳先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4 日10時50分許,撥打甲○○電話,播放催繳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費之語音訊息,並轉接某偽稱服務人員之不詳成年人,該人即佯稱甲○○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以申辦信用卡後盜刷,要求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至「警政署調查處」報案,甲○○不疑有他,遂撥打上開電話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財政部專員向甲○○訛稱:為保護甲○○之帳戶,須至銀行填寫存款戶約定書以申請語音密碼,並回報語音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依指示將前開乙○○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列於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語音轉帳約定書內,並以電話語音轉帳95萬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上揭乙○○帳戶,隨即由乙○○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該95萬元提領一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並收取3,000 元之報酬。

經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追查,嗣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乙○○前往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時,為該分行行員發覺其係警方通報警示帳戶之申請人,經該行職員通報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並經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襄理即證人陳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先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詳後述),尚有未洽;

惟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將聲請書聲請之常業詐欺罪變更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6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第34頁、第366 頁、第371 頁、372 頁)。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及所詐得金額高達95萬元迄未追回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常業詐欺犯罪並供作洗錢之用,所為係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自己與不明之犯罪集團共同使用,固屬實在,惟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該犯罪集團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4 日間詐騙甲○○之單一犯行,自難據以認定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洗錢之犯行,則因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難認屬常業詐欺犯行,就所得財物隱匿之行為,自亦無洗錢犯罪之可言,況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且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告茍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