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明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玉山銀行五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 (二),並有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4年3月11日玉五股字第05022
- (三)、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 四、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
-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乙○○另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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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3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將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而要求甲○○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2)日 上午11時38分35秒,誤將單筆金額新臺幣(下同)72,945元轉帳匯入前開乙○○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2)日 上午11時45分7秒至11時47分45秒間,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乙○○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分4 次跨行提領款項共計72,024元得手。
嗣甲○○於誤匯出款項後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迨至93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乙○○前往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欲供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伊之存摺與金融卡於開戶後沒幾天就就連同其所有他金融行庫約7、8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機車置物箱內同時遭竊,該帳戶密碼並未遺失或交給任何人,且曾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二),並有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4年3 月11日玉五股字第0502250 1 號函附乙○○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恢復申請暨約定書各1 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 件附卷可稽。
(三)、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所辯前開存摺、金融卡於開戶後隔幾天即併同其所有之他金融行庫約7 、8 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同時遭竊一節屬實,為何被告於大量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肯甘冒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僅以電話向銀行申報掛失而未向警方報案理;
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依前述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據被告乙○○自陳已然遭竊並電話掛失,惟未申請補發之該帳戶金融卡,竟遲至93年12月2 日仍得以跨行提款方式,自上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提領72,024元,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虛妄。
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不構成上開刑法第30條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被害人被詐騙而轉帳之款項達7萬餘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
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
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1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如常業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等)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
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如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6 號提案,第34頁、366 頁、371 頁、第372 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上開不構成犯罪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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