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上,24,2006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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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確定;

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八號〕,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均未悔悟。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交叉路口〔永福橋下〕,甲○○因與乙○○發生車禍而衍生口角爭執,竟與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則以腳踹擊乙○○,致乙○○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據被告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乙○○,惟辯稱係徒手未執鑰匙毆打被害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被告丙○○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為認罪答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㈠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略以: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與告訴人生口角,乃與綽號『二齒』之丙○○毆打告訴人,承認犯傷害罪〔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㈡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認罪答辯。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聖元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同上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互核相符。

復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同上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同上卷第四三頁〕等足佐;

且查,告訴人原即述明:「〔所受傷害〕.... , 『右手骨頭的斷裂是車禍造成的』,其餘的傷都是遭人毆打的。」

〔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卷第二八頁正面〕,據此推知,上引診斷證明書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係因車禍,非被告等故意傷害致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等故意加傷〕,爰補正如事實欄;

又案發之際,被害人乙○○所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係『拳』、『腳』毆擊之鈍器傷,非金屬鑰匙刺擊之銳器傷,被告甲○○主張係『徒手未執鑰匙』毆打被害人壹節,即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等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犯本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業據告訴人來院訴明〔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與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情節相符。

㈡被害人於偵訊時訴明:「發生車禍後,警察來處理,我向警察說他們〔指被告〕逆向行駛,被告〔指甲○○〕.....打我頭,丙○○用腳踼我,... 」〔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卷第六八頁〕。

被告聞告訴人指述渠等『逆向行駛』後,即於承辦員警面前,當場傷害告訴人,壹者,礙及告訴人對本案案情自由陳述之權,貳者,視承辦員警為無物,惡性非輕。

原審就之未予審酌容有未洽;

公訴人據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㈠被告甲○○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在先,見告訴人倒臥地上後,非但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於警員在場處理時當眾夥同被告丙○○共同追打已因車禍負傷之告訴人成傷。

㈡礙及告訴人對本案案情自由陳述之權,並視承辦員警為無物。

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㈣兼衡被告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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