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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等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一0七弄二十三號任職之公司內,收受公司警衛因代收郵件所取得甲○○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1300─9183─4008號)一枚,囑其代為轉交予甲○○,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將該信用卡攜返家中侵占入己。
復於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三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次,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附表編號七、八、九,各為接續關係),至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新莊市銀行或證券公司內,利用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冒用甲○○之名義鍵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現金,共計盜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花旗銀行寄發繳款通知書予甲○○,經甲○○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持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功能盜領十六萬五千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託持有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未予轉交,逕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思而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未徵得本人同意而持其所侵占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以插入信用卡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之不正方法預借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另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述之時間,均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係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屬接續犯。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屬連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附表編號一)、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同年六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七、八、九),三次持卡盜領他人現金,時間相隔數日,提款地點亦有不同,應係連續犯之關係。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普通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己力謀正當利益,持有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三之一號「隆興汽車修理廠」內,侵占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簽名,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持卡前往頂好超市等地購物,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及併案審理為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
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併案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因與乙○○發生口角,遭乙○○率人強簽本票並構陷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伊對乙○○指訴之犯行毫無所悉,併案之事實與本案亦無關係等語。
是被告既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縱認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亦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從而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檢察官以未及併案,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提款機所屬銀行 │ 預借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二萬元 │
│ │十四日 │(臺北縣新莊市富國│ │
│ │下午二時八分│路五十八號)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二十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晚間十時八分│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二十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晚間十時九分│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四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二十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晚間十時九分│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五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二十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晚間十時十分│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六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二十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晚間十時十一│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分 │ │ │
├──┼──────┼─────────┼──────┤
│七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五千元 │
│ │三十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凌晨二時四十│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六分 │ │ │
├──┼──────┼─────────┼──────┤
│八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三十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凌晨二時四十│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七分 │ │ │
├──┼──────┼─────────┼──────┤
│九 │九十三年六月│寶來證券新莊分公司│ 二萬元 │
│ │三十日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 │
│ │凌晨二時四十│路二百二十九號) │ │
│ │八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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