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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所犯上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係六合彩之組頭,告訴人庚○○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誣告案件中之指述不實,實際上伊係與庚○○及其妻辛○○、己○○共同出資簽賭六合彩,告訴人與證人辛○○、己○○、戊○○勾串證詞,從「不知被告是否為組頭」,改稱「被告為六合彩組頭」,且為「板橋市○○路的人者知道被告是組頭」,所言均不實在;
又證人丁○○○、乙○○○在前開誣告案件中,雖稱曾至被告處簽賭六合彩,惟就時間及簽賭方式均稱忘記了,顯見該二名證人亦所言不實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己○○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誣告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有簽六合彩,是從八十四、八十五年底簽到八十七年,都是跟被告簽,被告有寫很多號碼給伊,伊就從中挑號碼,有時就照被告寫的號碼跟被告簽,都在被告的雜貨店裡頭簽,簽一支八十五元,伊一次都簽幾百支,從三、四萬元到七、八萬元不等,簽輸的話要拿錢給被告,那時有跟被告召募的合會,就標會把錢給被告,剩下的錢放在被告家中,用作以後繳六合彩的錢。
如果簽中,彩金就放在被告那邊,做為下次繳會款或繳六合彩的錢,伊簽賭之輸贏都是在當天晚上就直接跟被告算。
被告稱係合資簽賭是不實在的,伊在八十九年度偵字一0六二三號案件中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做組頭,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在問伊說被告上面還有沒有組頭,所以伊說不知道,並不是說被告不是組頭等語;
又證人辛○○在同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有簽六合彩,伊是從八十四年底簽到八十七年,都跟被告簽,被告寫很多號碼出來給伊,被告說那一組一定會中,伊就照被告寫的號碼跟被告簽,都在被告的雜貨店簽的,簽一支八十五元,伊一次都簽一百支至二百支,簽輸的話要拿錢給被告,簽中的話就跟被告拿錢,後來伊的私房錢五、六百萬元輸光之後,伊就跟被告的會,標到的錢就放在被告那邊,用來做下次簽六合彩的賭金。
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再向別人簽,可是被告應該還有其他的組頭,伊輸贏都是跟被告算。
被告稱係合資簽賭是不實在的,伊在八十九年度偵字一0六二三號案件中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做組頭的原因,跟己○○一樣,且因被告在其告己○○之案件中,恐嚇伊說要跟伊先生說伊有簽六合彩,並叫伊不能說他是組頭,伊因害怕,所以曾說過被告不是六合彩之組頭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屬相同;
證人乙○○○在同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簽過一、二次六合彩,很久以前簽的,因簽不中,後來伊就不簽了,簽一支八十元,簽二次一百六十元是組頭被告拿走的,伊認為向誰簽誰就是組頭等語;
證人戊○○在同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簽六合彩,只有跟被告的會,伊去被告的雜貨店繳會錢時,有看到別人去被告店裡簽六合彩,也有看到有人拿簽輸的錢給被告,也有人簽中了,去向被告拿錢,被告也有邀伊簽六合彩,可是伊沒有簽等語。
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彼此間互核相符,縱使對於若干細節未能詳細描述,惟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尚難以此逕認證人之證述不實;
且前揭證人在供前既均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之理,是渠等之證言應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地里長林貴木、管區警員游朝棟,以證明其並非係板橋市○○路○○道之組頭等情,然被告經營六合彩,是否達到板橋市○○路一帶之居民人盡皆知之程度,實與本案無關,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前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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