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上,6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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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45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就其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就其侵占部分則判處罰金4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8 月18日繳清罰金(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7 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五號「小北百貨公司」內購物時,竊取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由店員甲○○所管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99 元之「旁氏植物系列面膜」1 盒,得手後置放於其褲袋中,未取出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嗣因行經該「小北百貨公司」裝有偵測裝置之大門,上開未消磁之「旁氏植物系列面膜」1 盒使大門警報響起,始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在小北百貨公司內,將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由店員甲○○所管理之價值約新臺幣399 元之旁氏植物系列面膜1 盒放入其短褲口袋,未取出結帳,而於行經裝有偵測裝置之大門時被當場查獲等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牽著一隻狗在買東西,為了要照顧狗,才會疏忽,我只是買東西放記結帳,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

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94年8 月份我臺北縣中和市○○街5 號小北百貨公司內,擔任外場負責補貨的人員,94年8 月7 日22時許,被告乙○○到小北百貨買東西,身上有一盒價值399 元之旁氏植物系列面膜1 盒沒有結帳,被告走出大門時,大門的警報器感應條碼沒有消磁,就嗶嗶叫,我就去帶被告進來我們櫃台,叫被告將買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將買的西莎狗飼料5 罐、茶裡王飲料1 罐拿出來之後,我們再叫被告走出大門一次,結果警報器仍然在響,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身上還有東西沒有拿出來結帳,這時候被告才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旁氏植物系列面膜1 盒,我們就報警處理。

被告當時好像有叫我們原諒他,不要報警;

我記得後來被告在警察局向警察說他是忘記付錢,但我們當時查獲他當時,他並沒有這樣向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牽了一隻馬爾濟斯狗到小北百貨買東西,一開始是先拿面膜,再去買狗飼料5 罐時,因為狗會跑,所以我一手要牽狗,另一隻手為了要拿狗飼料,只好把面膜放口袋,我拿了狗飼料5 罐後,再去櫃檯旁的飲料櫃拿一瓶茶類飲料,我當時到櫃台時一手牽狗、一手拿我買的狗罐頭和飲料結帳,忘記口袋裡還有一盒面膜,就沒有拿出來結帳,結果付錢完走出大門,警報器就響了,我被店員帶回櫃台,把買的東西拿出來後,再走一次大門,結果警報器又響,我才想起來有面膜一盒忘了結帳,我並不是要偷面膜云云。

惟查:⑴本件被告固然牽了一隻小狗進入小北百貨買東西,因照顧小狗之故,或有分神之可能。

惟依被告所陳,其進入小北百貨不過購買3 樣物品即行離去,其先購買前開面膜1 盒後,走至狗飼料貨架前,將上開面膜1 盒放入褲袋,一手牽狗,一手拿狗飼料5 盒,即走往結帳櫃檯,於櫃檯邊之飲料櫃順手拿一瓶「茶裡王」飲料後,即行結帳,是其購物過程前後應不過5 至10分鐘,購買物品之品項甚少,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記得就所買物品其中二項結帳,而單獨遺忘另一項商品之理?⑵再者,被告於購物結帳後,行經小北百貨公司裝設有警報器之大門,引發警報器後,經店員甲○○攔下帶回櫃檯時,若被告果係忘記有面膜1 盒需結帳,於此時亦應即取出未結帳之該盒面膜交與店員結帳,以避免誤會;

詎被告竟仍未取出前開面膜1 盒結帳,而於受店員要求第二次經過大門,再次引發報報器作響後,始行「記起還有1 盒面膜忘了結帳」,顯係其偷竊之後仍心存僥倖,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況且,被告購買之狗飼料5 罐單價不過100 多元,「茶裡王」飲料1 罐不過2 、30元,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於小北百貨公司購物結帳之金額約僅100 多元(見本院卷第59 頁), 而被告所稱其「忘記」結帳之面膜1 包金額即高達399 元,遠高於被告其他所有購物品項之結帳金額。

被告記得其購買物品其中便宜之2 項要結帳,獨獨對價格最高之上開商品忘記要結帳;

況且前開小北百貨公司備有手推車及提籃供客人使用,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被告若因牽狗之故,無法順利拿取購物品項,何不拿取購物提籃使用?凡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

可見本件被告應係貪圖小利,有意順手牽羊,並非如其所辯單純忘記結帳而已。

⑷末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不受侵害,及刑法處罰竊盜之規範意旨應知之甚詳,對於可能涉犯竊盜之瓜田李下情形,亦應較常人更為敏感,以免再誤蹈法網,衡情應無僅購買3 項物品,即忘記其中1 項不予結帳之可能。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紙、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及指認照片各1 幀附卷可稽(94年偵字第13438 號第19-24 、28-31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因貪圖私利而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其復有多項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過399 元,價值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係竊取機車之情狀有別(見卷附93年度簡字第997 號、94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書),原審依據上揭事證論以被告竊盜罪責,固屬正確,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相較,容嫌過重,要與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有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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