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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年度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第一一四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廖進貴)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六一之一號二樓巨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建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巨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廖家慶,係丙○○之子,原名為林重伸),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並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巨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並無分派八十九年度股利盈餘予股東甲○○、乙○○及丁○○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年三月間某日,指派某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將巨興公司股東名冊交予不知情之外包記帳員林榮俊,由林榮俊依指示據以填製甲○○、乙○○及丁○○於九十年間向巨興公司具領八十九年度之股利分別為一百零四萬八千零五元、一百零四萬八千零五元及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不實內容之股東股利憑單,旋由林榮俊持以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屬稽徵所以供查核,足生損害於甲○○、乙○○、丁○○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稅捐稽徵機關據此核定甲○○、乙○○、丁○○漏未就上開股利收入申報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通知補繳並裁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與移送併案判;
及鄭功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所為關於九十年間未向巨興公司具領八十九年度股利之指訴合致,並有巨興公司製作之甲○○、丁○○股利憑單各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甲○○、乙○○及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所製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國稅北縣一字第○九四○○○○六一三號函附巨興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五份等可資佐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巨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廖家慶,係丙○○之子,原名為林重伸),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並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且告訴人甲○○、乙○○及丁○○之上開內容不實股利憑單亦係其於九十一年年三月間某日,指派某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將巨興公司股東名冊交予不知情之外包記帳員林榮俊,由林榮俊依指示據以填製後,旋由林榮俊持以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屬稽徵所以供查核等情,亦經證人廖家慶、巨興公司人員林建成、會計人員黃欣怡及受委任製作本件股利憑單之林榮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巨興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廖家慶戶籍謄本乙份存卷足稽。
㈢再者被告以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本件股利憑單並持以彙報稅捐機關查核,致未領得股利之告訴人因此受稅捐機關以漏未申報為綜合所得稅應稅收入而核定補稅裁罰,自足生損害於甲○○、乙○○、丁○○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丙○○雖非巨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實際掌控該公司各項業之執行,並因此指示承辦人員製作本件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係以此為業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巨興公司會計人員將股東名冊交予不知情之外包記帳員林榮俊,由林榮俊依指示據以填製後並持以彙報稅捐機關查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其登載不實之股利憑單雖有三份,惟係以單一行為使不知情之記帳員同時製作,而為單純一罪。
㈡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行使不實填製乙○○、鄭功陳股利憑單之部分,惟: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本件行為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本件巨興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而被告雖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依卷附巨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所示,該公司股東為林重伸(即廖家慶)、丁○○、郭麗蘭、乙○○及甲○○等五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行為主體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不得逕以該項罪名論科;
另巨興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且本件股利憑單亦係依被告之指示所製作,此經證人廖家慶、林建成、黃欣怡及林榮俊分別證述如前,另廖家慶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僅係巨興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實際經營,而以九十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遍閱卷證亦無任何關於巨興公司負責人廖家慶就本件犯罪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可認二人具共同正犯關係之證據,則被告並無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身分之人共犯之情形,自亦無從因此而以該罪名相繩。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而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因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是以股利憑單並非營利事業支付股東股利之原始憑證,而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指填製股利憑單前一年實際支付之股利,而前一年實際支付之股利,即係依前二年之該年度盈餘所計算應分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俾供股東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當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該罪。
⒊綜上,被告既不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主體之身份,所填製之股利憑單復非該法條所定之會計憑證,自不得以該罪名論處。
惟其仍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其附隨業務而製作之股利憑單文書,其內容既為不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行使之,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此項條文,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且本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巨興公司真正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之義務,竟使不知情之外包記帳員填製不實之甲○○股利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之事實,而列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已然起訴,僅檢察官起訴法條有所詰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亦輕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被告已能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辨明罪嫌及辯論,而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不實填製乙○○、鄭功陳股利憑單之部分,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行使不實填製甲○○股利憑單之部分屬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誤以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商業負責人,及認股利憑證係同法條所定之會計憑證,而論以該罪,於法律適用上容有所誤,且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行為時間為九十年間,其事實認定亦有錯誤,復未及審酌被告行使填載不實乙○○、鄭功陳股利憑單之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本件檢察官原以提起公訴方式訴追,嗣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判。
惟因本件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尚有原起訴書未列敘之行使不實填製乙○○、鄭功陳股利憑單部分應併為審判,適用法律結果與原起訴內容並非一致,檢察官原起訴之請求於法律及事實上均顯有不當,與簡易判決處刑係依檢察官追訴內容而為判決之立法意旨未竟相符,自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現因罹患嚴重糖尿病而截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造成行動與生活上極大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登載不實之甲○○、乙○○及鄭功陳股利憑單,業由林榮俊持向稅捐機關彙報供為稽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量沒收之規定有間,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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