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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四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 日94年度簡字第50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1 號、95年度偵字第74號、第413 號、第1749號、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合計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合計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已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其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已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2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使用之氣動扳手、電鑽、鑽孔機或機車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無人看守或注意之際,即先後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式,著手竊取得手;
其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該等贓車遭竊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竟仍予以收受騎用。
嗣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或遭被害人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鑰匙合計4 支(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備註欄所示之鑰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辛○○、己○○、乙○○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提出告訴)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判決之參考,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氣動扳手、電鑽、鑽孔機或機車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嗣均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辛○○、己○○、乙○○、戊○○及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且告訴人辛○○、己○○及被害人癸○○更係指明被告確係行竊之人無訛,均核與被告所為供承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庚○○、甲○○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應均係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當均屬贓物甚明,被告明知係屬贓車而仍收受騎用,自屬收受贓物無訛;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鑽、鑽孔機、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均係自被告處扣押,現已分別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且警方復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前揭鑰匙合計4 支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清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8 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 份及所攝查獲現場、被告、失竊財物(贓物)暨前揭鑰匙之照片41幀、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6 張在卷為佐,且有前揭鑰匙合計4 支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3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其餘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已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其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亦已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2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加重之。
三、另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9號部分)尚略認:被告於95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3 弄5 之4 號5 樓住處樓下,搭乘由曾志雄所騎乘,竊取自壬○○所有之車牌號碼LOB-951 號重型機車(曾志雄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前時,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知悉上開機車係曾志雄所竊,但仍堅決否認其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
而曾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則均供稱上開機車係其單獨所竊,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經核其等二人所供尚屬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依其等二人所供,被告確無參與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竊取該機車,自難遽認被告該當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知悉前揭機車係屬贓車,但依被告與曾志雄前後所供,均係供稱上開機車係由曾志雄所騎乘,被告僅係坐於該機車後座搭乘而已,此從警方移送書亦載明警方於盤查時,確係由曾志雄驅車駛離等情即明。
是以被告既僅係搭乘上開機車,該機車仍由曾志雄騎乘操控,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自無取得持有該機車,而該當收受該機車可言,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準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另有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即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3 之收受贓物部分,分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收受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
是原審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及審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屢以前述竊盜或收受贓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除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惡行非輕,其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所竊機車或電鑽等工具,或其所收受之贓車,大部分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故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備註欄所示之鑰匙合計4 支,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叁、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查本院既認本件應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亦未宣告緩刑,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是以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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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4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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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行為及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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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4年│臺北縣三芝│被告見辛○○所有之氣│嗣於94年9 月3 日下午│
│︵ │8 月26日│鄉○○街1 │動扳手3 支放置於左址│3 時30分許,被告騎乘│
│併 │上午11時│段8號 │店內,即徒手將之竊取│左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
│案 │30分許 │ │得手,並擺放至其所有│水鎮○○○道旁往三芝│
│︶ │ │ │之車號GKK-396 號機車│鄉方向時,為警攔檢查│
│ │ │ │腳踏板上,迅即騎離逃│獲。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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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 月│臺北縣三芝│被告見己○○所有之電│嗣被告正欲騎乘其所收│
│︵ │22日中午│鄉後厝村土│鑽、鑽孔機各1 台放置│受騎用之車號AQF-859 │
│併 │12時30分│地公坑54之│於左址餐廳門口,即將│號贓車離去之際,為張│
│案 │許 │2 號 │之竊取得手。 │育麟及時察覺,而當場│
│︶ │ │ │ │逮捕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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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 月│臺北縣淡水│被告見子○○所有之車│嗣於94年9月29日晚上7│
│︵ │29日下午│鎮○○路1 │牌號碼CFV-085 號重型│時30分許,被告騎乘所│
│併 │5 時許 │號淡水捷運│機車停放於左址,即以│竊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淡│
│案 │ │站旁 │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水鎮○○路102 巷口時│
│︶ │ │ │該機車引擎電門,啟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 │ │ │該機車電源而騎離得手│得左開鑰匙1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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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臺北縣蘆洲│被告騎乘其所收受騎用│嗣被告將所竊得之電鑽│
│︵ │14日上午│市○○街24│之車號CGH-262 號贓車│放置於左揭贓車腳踏板│
│本 │8 時30分│9 巷口 │行經左址時,見癸○○│上而欲離去時,為劉冠│
│案 │許 │ │所有之電鑽1 支置放於│良及時察覺,而當場逮│
│︶ │ │ │左址貨車後車廂內,即│捕查獲。 │
│ │ │ │將之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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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0月│臺北縣淡水│被告見乙○○所有之車│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 │15日上午│鎮○○路31│牌號碼QRN-100 號輕型│許,被告騎乘所竊機車│
│併 │10時多許│巷10號前 │機車停放於左址,即以│行經臺北縣淡水鎮鄧公│
│案 │ │ │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路210 巷口時,為警攔│
│︶ │ │ │該機車引擎電門,啟動│檢查獲,並扣得左開鑰│
│ │ │ │該機車電源而騎離得手│匙1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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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0月│臺北市北投│被告見戊○○所使用之│嗣於94年10月29日上午│
│︵ │28日上午│區○○○路│車牌號碼HWJ-642 號重│11時許,被告騎乘所竊│
│併 │10時許 │4 段忠義捷│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案 │ │運站旁 │旺枝)停放於左址,即│中央北路577 巷口時,│
│︶ │ │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
│ │ │ │入該機車引擎電門,啟│扣得左開鑰匙1 支及另│
│ │ │ │動該機車電源而騎離得│1 支同供竊盜所用或預│
│ │ │ │手。 │備之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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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4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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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收受贓物行為及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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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4年│臺北縣淡水│被告於左址向綽號「大│左揭機車原停放於臺北│
│︵ │9 月21日│鎮○○路上│頭」之成年男子借用吳│縣淡水鎮○○街○ 段12│
│併 │某時 │ │榮昌所失竊之車號AQF-│2 巷7 號前,嗣經吳榮│
│案 │ │ │859 號重型機車(車主│昌於94年9 月18日下午│
│︶ │ │ │登記為李淑芳)而收受│2 時許發現遭竊。 │
│ │ │ │騎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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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臺北縣淡水│被告於左址向綽號「阿│左揭機車原停放於臺北│
│︵ │12日中午│鎮○○路鄧│林」之成年男子借用陳│縣淡水鎮○○街226巷1│
│本 │12時許 │公廟前 │芳玲所失竊之車號CGH-│6 號前,嗣經庚○○於│
│案 │ │ │262 號重型機車而收受│94年10月8 日晚上7 時│
│︶ │ │ │騎用。 │許發現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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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臺北縣淡水│被告於左址搭乘曾志雄│左揭機車原停放於臺北│
│︵ │14日下午│鎮○○路29│所騎之甲○○所失竊之│縣淡水鎮○○街63巷口│
│併 │6 時多許│3 巷5 之4 │車號CKW-625 號重型機│,旋經甲○○於95年1 │
│案 │ │號前 │車,嗣再改由被告騎乘│月11日晚上10時許發現│
│︶ │ │ │該機車搭載曾志雄,而│遭竊。嗣於95年1 月14│
│ │ │ │收受騎用。 │日晚上7 時許,被告騎│
│ │ │ │ │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淡│
│ │ │ │ │水鎮○○路75號前時,│
│ │ │ │ │為警攔檢查獲。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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