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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五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十三弄九號「衣特麗洗衣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內員工林櫻香(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
竟因工作之便,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止,連續在前開洗衣店後方房間內,台北縣中和市○○路八號「儷閣汽車旅館」,或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二五0之一號「彩色汽車旅館」等處,與林櫻香相姦多次(林櫻香部分另案審理)。
嗣甲○○之妻陳麗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現甲○○無故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林櫻香後,察覺有異,經向甲○○追問得知上情,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刑。
林櫻香之夫丙○○則在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收受上開簡易判決聲請書後,始確切得知上情,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林櫻香之配偶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時地與有配偶之人林櫻香相姦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相姦人林櫻香亦因相姦罪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丙○○與其妻林櫻香設計,誘其犯罪;
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應被告之妻陳麗珠相邀商談支票債務時,已知悉此相姦行為,距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本案應為不受理云云。
惟查,刑事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眛,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櫻香係告知被告對其毛手毛腳,始去職離開洗衣店,並不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迄九十四年五月間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確實知悉被告之犯行,旋委任律師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而本院查閱九十四年度簡上四三0號卷證,林櫻香確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是告訴人乙○○縱有所懷疑,亦難自其妻處得到證實。
況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應被告之妻陳麗珠之邀前往洗衣店時,雙方係為五十二萬元支票債務之事談判,並未提及通、相姦之事。
而被告亦坦承事後在前往調解委員處調解時,亦係為支票債務之事,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確實知悉被告之犯行,而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至被告所指遭人設計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遭人有意設計,何以告訴人乙○○之前未以此事要脅,並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提出告訴,亦與常情不合。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林櫻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遭人設計及告訴逾期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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