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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癸○○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9號鳳西國中,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 支而持有之。
嗣於92年11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指虎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宇○○、天○○、丑○○、申○○、辛○○、巳○○、辰○○、戌○○、寅○○、己○○、未○○、辛○○、酉○○、地○○、甲○○、劉小威、丁○○、戊○○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復有報紙廣告簡報、委託公司服裝訂購表、員工名簿、打卡單、通訊錄、名片、亞歷山大人士履歷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申辦情況紀錄、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及手指虎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前開扣案手指虎經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 月5 日北警保字第0920139466號函暨鑑驗相片1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卯○○、丙○○、庚○○、壬○○、子○○、午○○、亥○○(以上8 人由本院審理中)、王建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所肇被害人損害,與其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及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期間、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持有扣案之手指虎亦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 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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