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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任職告訴人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六六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簡稱欣亞公司),擔任催收專員,其於任職期間,明知所承攬之業務應經告訴人欣亞公司授權後,始得向經理丁○○領取債權讓與契約書,並與客戶簽訂,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竊取丁○○保管之空白債權讓渡書及保管條,且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蓋於該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欣亞公司之名義,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將其對於丙○○、林祺添間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之債權全部移轉欣亞公司,由欣亞公司為甲○○催討該筆債務,甲○○則以丙○○、林祺添清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做為報酬,甲○○並交付二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金額均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簽發該二張支票之保管條予甲○○,且持該二張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向丙○○發支付命令,詎戊○○取得部分清償款項後,竟未交給甲○○,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覺有異,向告訴人欣亞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依循之法律見解: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百五十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㈣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之訴據與被告之答辯: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丁○○之證述、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保管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
㈡訊之被告戊○○固坦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催收專員,並持已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以欣亞公司名義與甲○○訂約後,而與丙○○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並取得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以:伊所持用之告訴人公司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丁○○所交付,俾使伊等在外接洽業務時可為使用,並非由其竊取或偽造,領出時其上並無任何編號,而本件甲○○原係欲委託伊個人收取債務,伊向甲○○表明自己仍在欣亞公司任職,故必需委託欣亞公司而不能委託個人,甲○○謂只要由伊辦理委託誰都可以,伊乃以公司先前交付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與甲○○訂約,惟因甲○○當時未攜帶相關債權文件之正本,伊乃向甲○○表示待其交付文件正本後,再將案件送到公司;
事後甲○○欲交付債權文件正本時,伊表示自己已離職,乃詢問甲○○是要委託告訴人公司抑或其個人,經甲○○表示欲委託伊個人後,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再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另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甲○○當場交付支票兩張並由伊出具保管條收執,之後即據以進行債務催討工作,嗣以二十五萬元與債務人丙○○達成和解,分兩次給付,伊原與甲○○約定收到錢後即向其報告,惟在約定付款當日伊行動電話沒電,甲○○因無法與伊見面遂到欣亞公司詢問,經欣亞公司連繫後,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所收取之二十五萬元交付甲○○,甲○○亦依約定將半數款項支付伊作為報酬,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形成判決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任職告訴人欣亞公司擔任催收專員,其於任職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持已蓋妥欣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呂松本印章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保管條與甲○○訂約,約定由甲○○將對債務人丙○○、林期添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欣亞公司,並約定於上開債務人清償時,由甲○○給付受償金額二分之一予欣亞公司;
嗣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離職,甲○○再於同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債讓與契約書,同為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負責催收,俟債務人清償後由甲○○給付受償金額之半數予被告;
其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向債務人丙○○收得之債款二十五萬元交付甲○○,二人簽訂「解除讓渡暨委任同意書」解除債權讓渡及催收委任,甲○○並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報酬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離職切結書、契約當事人為欣亞公司及甲○○、被告與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乙份、保管條乙份與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被告是否犯有告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名,其查證關鍵端在:㈠被告所持告訴人公司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保管條是否確係被告竊取而得?㈡上開文件所蓋用欣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呂松本印章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擅自盜用?㈢被告向債務人丙○○取得款項後,可否確認已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等節。
㈡告訴代理人乙○○雖堅指上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保管條係遭被告竊取云云(參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八號第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否認交付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保管條予被告使用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
惟:⒈就系爭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公司一般不會讓催收員攜帶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出外與客戶簽約,若有此情形則必需由公司在所領取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編號,而系爭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編號,故認係被告所竊取云云,足見其二人就所稱被告竊取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節均非親自見聞,而係由其上編號及簽收姓名之有無認定之。
惟證人丁○○於審理及偵查中證陳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平日由伊保管,其上原並未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業務員欲帶出使用時,方用印及在其上編號,並由領取人在接件者欄位簽名且登記於另設之簿冊後,方交由業務員帶出使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
而證人乙○○則證稱證人丁○○係其配偶,只是在欣亞公司幫忙雜事,沒有職稱,欣亞公司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亦非由其保管,而係由公司文書部人員保管,平常即已將一堆契約蓋好印文備用,業務員如欲將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帶出簽約使用,需得公司之同意並在其上編號後,始交由業務員帶出使用,惟攜出之人不用簽收,該公司亦未另設簿冊登記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其二人就告訴人公司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平日究竟由何人保管?未領出前是否即已用印備用?領出之業務員是否需在其上簽名?告訴人公司是否另設簿冊登記管理?等有關告訴人公司平日管理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情形之重要情節,二人所述互為矛盾,是否屬實已殊值疑。
又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所稱在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編號係以橡皮數字章蓋印,並非以手寫之方式為之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
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曾提出另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依其所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即係告訴人公司交由業務員領出原為空白文件而使用之形式(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惟觀之其上並無任何以數字章蓋印之編號,與本件被告與甲○○簽約所使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形無異,則證人乙○○及丁○○所稱業務員領出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必有編號乙節,尤難確認屬實。
再者證人乙○○在本院證述時,稱該公司確有由催收員帶文件去外面簽約之情形,只是詳情其不清楚,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承認偷竊文件等語,足見其為被告行竊之指述應屬臆測之詞,尚難認為真實。
至於證人乙○○雖陳稱詳情係告訴人公司前職員李淑華比較清楚云云,然證人李淑華經本院依檢察官、被告及戶役政查詢系統所得住址資料多次傳拘無著,事實上無法調查,且已到庭證人丁○○尚明確證述該等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其保管等語,則縱使證人李淑華到庭附和證人乙○○之詞稱該等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其保管云云,亦與證人丁○○結證後之供述相為出入,而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況證人丁○○亦證稱本件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被告所偷竊其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竊盜行為。
⒉再就該空白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部分,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盜用所為,然證人即自稱負責保管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丁○○到庭證稱該等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原並未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於交付業務員帶出公司前始會在其上用印等語,已如前述,則苟被告確係未經核准擅自取用,固有盜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嫌疑。
惟被告所使用系爭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未經許可而逕為竊取使用乙節,依現存事證尚難得其確信,業已詳述如前,自不能單純徒以被告使用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即遽指其上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為。
且證人乙○○亦在本院證稱告訴人公司平常即已將一堆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蓋好印文備用,該公司亦確有由催收員帶文件去外面簽約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此外復無其他可資作為認定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之積極事證,在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出外接洽業務而由告訴人公司交付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使用之情形下,依現存事證自尚未能驟斷契約書上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而成之事實。
⒊又就告訴人所指侵占之部分,查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持已蓋妥欣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呂松本印章之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保管條與甲○○訂約,約定由甲○○將對債務人丙○○、林期添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欣亞公司,並約定於上開債務人清償時,由甲○○給付受償金額二分之一予欣亞公司,然其二人於同年八月七日再次簽訂債讓與契約書,同為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負責催收,俟債務人清償後由甲○○給付受償金額之半數予被告,此有契約當事人為欣亞公司及甲○○、被告與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乙份、保管條乙份與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又依證人甲○○到庭證述,其係經人介紹欲委託被告個人催收債務,當時被告表示尚在一家公司掛名上班,要用公司名義簽約,乃簽立系爭與告訴人公司名義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言明合約書乙期三個月,然三個月到期後債務尚未獲得解決,被告表示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請再給他三個月時間處理,經其同意後方再次簽訂當事人為其二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是以被告於其後向債務人丙○○收得款項時,實係基於甲○○之委任而持有該款項,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而持有。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丙○○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甲○○簽訂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尚未向債務人丙○○取得清償款項;
再者證人甲○○尚證稱簽立第二份契約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表示有丙○○之線索,短期內可以找到云云,惟經過一、兩個星期後,其因雖與被告有電話聯絡,然無法直接見到面,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第一份契約上之地址至告訴人公司欲詢問被告,經告訴人公司協助連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說明是否已收得款項,僅表示短期內可以解決,經約定時間見面,被告表示已與丙○○以二十五萬元和解,經與丙○○本件見面求證後,其乃同意依約給付半數款項之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
則依其上開證述,實尚未能證明被告在證人甲○○前往告訴人公司之時已向債務人收得款項之事實。
且縱或被告於當時已收得債款,然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透過告訴人公司連繫被告後,被告於四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所收得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交付甲○○,並偕同債務人丙○○向甲○○證明和解清償內容之情形觀之,並無積極證據可確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故不交還,而尚不能排除其僅係單純延未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竊盜、冒用印文而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包括其員工即證人陳昱萱、丁○○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亦存有顯著瑕疵而難能憑信,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雖係經甲○○催促後始交付所收得之債款,然據現有事證尚不能排除其僅係一時延未交還而非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性。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為被告離職前計劃自己開業,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隱暪與甲○○簽約之情形,使欣亞公司無法派員進行,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公訴人所指上開背信犯行,核與本件起訴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非屬本件起訴範圍;
且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則公訴人所指背信部分自無因裁判上一罪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可言。
是此部分核屬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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