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有麻藥、賭博等前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販售懸掛偽造LW-9677 號車牌兩面之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號、原真實車牌號碼為CW-8573 號,車主為張寶文,借予友人丙○○使用後,於89年1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6 號前失竊),並無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惟並不知其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竟仍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阿同」購買該車使用。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彈頭直徑分別為7.9mm 、8.7mm,同時購入之另外二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四、嗣於94年1 月12日上午7 時許,不知情之乙○○父親林福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駕駛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5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循線至林口鄉○○路2 號3 樓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具殺傷力之二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能,另二顆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於95年6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同案被告林福來、證人桑森茂、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丙○○簽名表示指認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福來、證人桑森茂、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M84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板機之複動功能已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肆顆,鑑驗情形如下:㈠貳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 、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試射結果:其中壹顆(7.9mm 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壹顆(8.0mm 彈頭)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㈡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083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先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後,再以三萬元之代價交由綽號「國良」之男子改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與「國良」共同改造手槍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約三月、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約十五萬元,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
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