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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樓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警惕,其與游本歲、乙○○及庚○○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其等四人均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游本歲前於93年8 月5 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張啟光、顏進益、連俊生、連俊福、高承隆、高綵苹、高雅玲、高志宏、高雅群、高誌麟及張王美雲等人(張啟光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北縣泰山鄉○○段○ ○段245 、246 、247 、248 之2 號土地,由乙○○與己○○負責現場指揮、管制,供作堆置與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所,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石塊、木板、塑膠袋、布袋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乙○○並透過不知情之甲○○,僱請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庚○○駕駛挖土機,挖洞供人傾倒廢棄物後整地、填平,嗣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適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戊○○,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廢磚塊,經己○○在場指揮入內傾倒之際,因警方在該處附近巡羅發覺有異,警方旋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蒐證,當場查獲己○○、乙○○與庚○○等人,並扣得挖土機一部(車號:PC300), 且己○○還一度拿起木棍做勢要打上開員警,經警方表明身分並嚇令將木棍放下與人趴下之後,己○○始放下木棍與趴下,再戊○○趁亂駕駛其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逃逸,警方雖對該車開槍,惟仍未逮到戊○○,警方爰將所查獲之己○○、乙○○與庚○○等人帶回偵辦,並進而循線查獲戊○○與游本歲等人(按戊○○經本院另行為無罪判決,且游本歲、乙○○及庚○○三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游本歲、乙○○及庚○○等人在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28至31頁、第19至21頁、第284 至295 頁;
93年度偵字第16461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
再領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戊○○,如何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廢磚塊進場後即為警查獲,戊○○則駕車逃逸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
參以,警方如何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該處附近巡羅發覺有異,警方旋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蒐證,當場查獲被告與乙○○、庚○○等人,並扣得挖土機一部,且被告還一度拿起木棍做勢要打上開警員辛○○,經辛○○表明身分並嚇令將木棍放下與人趴下之後,被告始放下木棍與趴下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辛○○與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
況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用V8攝影機蒐證,蒐錄得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情,亦有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可稽。
又系爭現場確有被傾倒廢棄石塊、木板、塑膠袋、布袋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且被告當時在現場,而因環保人員在詢問被告是否為負責人時,被告並不否認,故環保人員才在稽查紀錄上註明被告是現場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丙○○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與證人丙○○所述現場情況相符之相片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98 頁、第239 至251 頁)。
此外,復有挖土機一部(車號:PC3 00),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釋在案。
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6 款及第2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在系爭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石塊、木板、塑膠袋、布袋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僱用庚○○操作挖土機將之填平,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故核被告之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與游本歲、乙○○及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93年9 月間起至93年10月6 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供人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竣而回復原狀,此有被告行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改善完成相關資料等證明文件在卷足憑(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323 至359 頁),又被告之妻於94年9 月20日生下一名女嬰,被告希望本院不要判處太重之刑度,以求早日出獄照顧女嬰一節,亦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與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另公訴人與被告均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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