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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共陸佰伍拾捌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燒錄機壹台)、一對一燒錄機肆台、電影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壹份(共拾貳張黏接而成)、盜版光碟目錄廣告單貳張、小海報肆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
詎丁○○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及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 巷12號1 樓之「霖霏小書店」內,先依據某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所散發之光碟目錄廣告單,以每片音樂CD光碟新臺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電影VCD 光碟五十至六十元之價格,透過電話向該集團訂購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後,連續在上址以其電腦內之光碟燒錄機一台及一對一燒錄機四台等設備,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燒錄重製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上,經大量燒錄後電影光碟每片成本約降為七、八元,隨即在其店內張貼載有上開電影片名之粉紅色小海報以招攬客戶,並置於店內書架上公開陳列供客戶選購,進而以音樂光碟每片一百元(音樂光碟係直接轉賣)、電影光碟每片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前揭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每月約獲利二千元。
嗣於93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台)、一對一燒錄機四台、小海報四十七張、盜版光碟目錄廣告單二張、影片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一份(共十二張黏接而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共計六百五十八片等物。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代理人丙○○、戊○○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警詢中之自白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為:「警訊錄音帶中除被告有部分時間看螢幕唸字的情形外,被告與警員間之對答流暢,警員與被告之語氣均和緩,全程錄音無中斷,錄音時間約二十八分左右。」
(參見本院94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10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未全程錄音之情形。
警員雖先預擬問答內容鍵入電腦中,但於正式詢答過程中迭次告知被告可以更改預擬回答之內容,語氣平和,被告亦稱警員口氣和善,並無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形,故前揭預先鍵入問答內容之行為,應僅係警員為文書作業方便所為之前置作業(例如先將扣押物鍵入電腦中以節省問答時筆錄製作時間),與要求全程錄音之法律精神並不相違,應有證據能力。
㈢搜索部分:被告業已陳稱:「他開始要搜東西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有說希望我配合,我就說好。」
等語(參見本院94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可見被告當場應已同意搜索,故不論被告係當場或嗣後至警察局時才補作同意搜索之書面文件,均無礙於其已同意搜索之效力。
況被告當時係將盜版光碟置於割成一半之紙箱而公開陳列於上址店內之書架上,此為其所自承,而該租書店復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開場所,則被告即屬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之現行犯,警員於逮捕被告時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逕行就被告立即可觸及之場所為附帶搜索,是本件搜索當屬合法,所扣得之上開物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據扣案光碟目錄廣告單向販賣盜版光碟集團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及持有扣案燒錄機共計五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及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店內客戶向該盜版光碟集團合資購買,因數量較多時價格較為優惠,並非購買後再自行燒錄而販賣,扣案燒錄機係因伊平日有幫客戶燒錄同人誌之圖片、動畫及美工科系畢業展光碟,並非用於燒錄盜版光碟云云。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然扣案光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且經被告置入割成一半之紙箱後放在上開「霖霏小書店」店內書架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劉力墉、戊○○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光碟目錄清冊、查核非法販賣仿冒或盜版品簽認表、鑑識報告及所附被侵害物數量清冊、影片部分著作權證明文件、錄音著作部分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共計六百五十八片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檢察官問:在你店內販售的CD、VCD 何來?)敲單子。
(檢察官問:什麼叫單子?)就是有那個廣告單。
(檢察官問:你以廣告單上購買的?)對。
(檢察官問:然後呢?在你店內用燒錄機燒錄?)嗯。
(檢察官問:你購買價多少?一片多少?)一片CD是50元,單子上面是寫50元。
(檢察官問:那VCD 呢?)VCD 是60元。
(檢察官問:那你燒錄的成本呢?一片多少?)大概是7 、8元吧。
(那你一片賣多少?)10元。
…(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這個燒錄VCD 的工作?還有經營販賣CD?)10月份收到單子,收到單子…(檢察官問:10月開始,一直到現在,至查獲時為止?)對。」
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12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警詢筆錄中已坦承上情,固於偵查中不得不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述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問筆錄的警員對我很好,沒有打我也沒有罵我。」
(參見本院94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等語觀之,警員之態度十分和善,並無恫嚇被告在檢察官前必須與警詢筆錄為相同陳述之情形;
而被告遭查獲時已滿37歲,且經營小說漫畫出租店,需與客人為頻繁之互動,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使因其無犯罪前科而於檢察官前應訊時十分緊張,頂多對於細節處記憶不清,或對較複雜之問題可能理解有誤,然就依廣告單購買光碟後,「有無在店內用燒錄機燒錄」此一問題,被告單純依據事實回答「有」或「無」即可,並非複雜之問題,亦非可能記憶不清之細節問題,不致受被告應訊時是否緊張所影響,詎被告竟以「嗯」為肯定之回答,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自白係依上開盜版光碟目錄購買盜版光碟後,就電影VCD 光碟的部分再自行燒錄,電影光碟每片成本約七至八元,售價約十元等事實,當無疑義。
㈢又被告自承係依據扣案盜版光碟目錄廣告單(參見94年度偵字第331 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訂購盜版光碟,而該廣告單下方載明:「CD每片50元(彩色盒裝附歌詞在封面後)VCD每部60元(彩色盒裝)」等字樣,顯見自該盜版集團處所購買之CD、VCD 光碟均應為彩色盒裝,被告亦自承購買盜版光碟時每一片均有附類似正版光碟之彩色外包裝紙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
然扣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VCD 光碟部分:除了鐵男躲避球、終擊殺陣、計程車女王、雷鳥神機隊、史瑞克2 、異形戰場、大法師吸魂首部曲、再見了可魯、亞歷山大帝、BJ單身日記、陰森林、國家寶藏、圍城十三天、超人特攻隊、真情電波、靈異拼圖、三十姑娘一朵花、不死咒怨、第三者、鬼膽神偷、異種3 、二手鮮師、浴火英雄、網住愛情等二十三張VCD 有以一般正版VCD 封面之彩色印刷紙包住之外,其餘VCD 都是裸片,上方以簽字筆書寫片名,再放置棉套當中。
其中有以彩色印刷包裹之VCD 內部之光碟片也是只以奇異筆書寫光碟片。
二、音樂CD的部分:…其餘扣案之音樂CD,都是以類似正版品之彩色印刷紙包裹在硬盒之中,並且光碟裸片上是以電腦字體印刷各單曲名在上方。」
(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3、14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電影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一份(共十二張黏接而成)結果為:「其上共有來跳舞吧、迷魂錯殺令、贖金風暴、驚魂戰役、迷魂殺陣、桃色、生化戰士2 、環球特警組、多拉A 夢迷宮之旅、麥兜波羅油王子、手札情緣、批腿排行榜等十二片。」
(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
按在被告店內所扣得之盜版音樂光碟部分,固為彩色盒裝,然就盜版電影光碟部分,竟僅有二十三張光碟有彩色封面包裝,另加計由十二張電影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黏接而成之一長串封面包裝後,亦僅有三十五張,且片名均不相同,亦即各片名之電影光碟頂多只有一張彩色封面包裝紙。
而依前所述,若係向該盜版集團購買之光碟,按理均應有彩色封面包裝紙,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影片名之光碟數量,各片名之電影光碟應有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相當之彩色封面包裝紙,方屬合理。
雖被告稱係因合資購買光碟者嫌麻煩,所以才個別抽出,然該彩色封面包裝紙既係夾在棉套外,除非連棉套都不需要,否則一併攜帶即可,當無任何麻煩之處,且購買者若不需要包裝紙,自行丟棄即可,被告又何需費時費力自多達數百片之光碟棉套外個別抽出?顯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
是由上開電影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各僅有一張等情觀之,被告當初應僅向盜版光碟集團各購買一部電影之光碟甚明。
㈣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電影VCD 光碟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在光碟上書寫片名,與音樂CD光碟部分係以電腦字體印刷之情形迥異。
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拿到的片子有沒有什麼特徵?)都只有手寫片名,是被告手寫的。」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光碟片只有手寫的片名,而且是被告手寫的,你怎麼知道是被告寫的,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被告親手寫上去。」
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18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曾在被告店內看到店員在光碟封面寫片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8 頁),可知扣案電影光碟上片名乃係被告親筆所寫。
按若扣案電影光碟均係向該盜版光碟集團所購買,依一般交易習慣,該集團寄送光碟前自會在光碟上註明片名,或至少註明前揭目錄廣告單上所載之編號等足資識別光碟內容之資訊,否則購買者如何得知寄達光碟是否與其訂購之光碟相符?然本件扣案電影光碟上原先竟無記載任何足資識別光碟內容之資訊,而需被告自行以筆書寫,顯見並非被告向該盜版集團直接購買之盜版光碟,而係被告嗣後自行以空白光碟燒錄,方有必要再在光碟上註明片名,至為灼然。
另現場共計扣得電腦主機內之燒錄機一台,一對一燒錄機四台,縱使被告尚有幫他人燒錄同人誌小說、動畫,或幫他人燒錄畢業展作品、或檔案備份,然依證人己○○所述畢業展光碟數量僅有五十份等情觀之,被告既非專營代客燒錄備份,又何需多達五台之燒錄機?亦足徵上開燒錄機當係被告用以大量燒錄盜版電影光碟,當無疑義,此亦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劉力墉於偵查中所證其到達現場時被告正在燒錄片名為「功夫」之盜版光碟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7 頁),是被告就電影光碟部分,係向該盜版光碟集團各購買一部後,再自行以扣案之燒錄機加以燒錄重製,應堪認定。
㈤扣案A4大小之粉紅色小海報四十七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內容除偵查卷第58頁下方所示之翻拍照片外,部分片名前方有貼紅色小圓點貼紙,扣案海報紙之中有一紙記載本店推薦片貼上『。
(紅色小圓點)』」,其上並有流水編號「1 、2 、3 、…」(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5、16頁及上開偵查卷第18、19頁之影本、第58頁下方照片),被告雖辯稱製作上開小海報之目的是要累積合購光碟片數云云,然按被告若僅係單純要湊足訂購光碟數量,理應直接依據上開目錄廣告單上之編號標示,較方便其作業,又何需另外為流水編號?況依上開目錄廣告單下方所載:「CD+VCD 購買25片以上CD40元,VCD50 元」等字樣觀之,合購之片數只需達二十五片,即可享有優惠,以盜版光碟較為低廉之售價,及被告係經營店面,往來流通之客人較多等情形觀之,應十分容易達到二十五片之門檻,若客人有此需求,直接提示上開廣告單予客人勾選即可,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另行製作上開小海報達四十七張之多,還特別註明本店推薦之符號來促銷?顯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參以小海報上加註本店推薦之促銷手段,被告製作上開小海報當係用以販售扣案盜版光碟,以供客戶選購,至為灼然。
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12月23日跟另一唱片公司的法務戊○○一起去被告的店裡,去跟他購買音樂光碟,…我們買來的音樂光碟是盜版的,價金一百元。
我們買到的那一片應該是被告向上游購買的盜版品再來賣的,由被告賺差價,應該不是由被告重製,因我們買的那一張有印刷廠印製的專輯封面。」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參以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音樂光碟結果,確實係以彩色封面之硬盒包裝,以被告經營小說出租店之情形,當無能力大量印刷上開彩色封面包裝,特別是光碟表面尚以印刷字體印有各單曲曲名,足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部分,應係被告向該盜版光碟集團購買後直接轉賣甚明。
而被告購買音樂CD光碟部分之價格依上開廣告單所載,應為四十至五十元不等,是加計利潤後,證人丙○○稱係以一百元之價格購得音樂光碟,當堪採信。
㈦被告雖以前揭伊係與與他人合購光碟等語置辯。
然按被告若係與他人合扣案光碟,理應登記合購者之姓名,所購買之片名、數量,方能在光碟寄達後分送給各合購者,被告雖稱其有登記,但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即難令人採信。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被告合購光碟,然依前所述,上開盜版光碟集團音樂CD光碟及電影VCD 光碟購買二十五片以上者,音樂CD光碟每片為四十元,電影VCD 光碟每部為五十元(一部電影通常為兩片VCD光碟),被告僅係單純經營小說、漫畫出租店,衡情一次合購數量頂多數百至數千片,考量運費、空白光碟片之成本、及盜版光碟集團之風險、利潤後,實難想像該盜版光碟集團就電影VCD 光碟部分會以每片十元之超低價販售予被告及其合購者,而證人乙○○竟證稱係以每片十元之價格購買電影光碟(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顯令人難以置信,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屬實,當亦係被告以自行燒錄之光碟佯稱係合購之光碟販賣予證人乙○○,因不需運費之故,才能有如此之低價,是證人乙○○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自白燒錄電影光碟及販賣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劉力墉、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由扣案電影光碟均僅有一份彩色封面包裝、光碟上係由被告親筆書寫片名、電影光碟係以每片十元之超低價格販售、現場又扣得多達五台之燒錄機等情,亦可徵被告當係向該盜版光碟集團購買盜版電影光碟後再自行燒錄重製販賣,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他人合購,然始終無法提供與他人合購之相關登記文件,且所述之情節悖於常情,顯難令人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喚翁斤亭等三十四名證人,欲證明曾合購盜版光碟及委託被告燒錄同人誌小說、動畫光碟,本院認不論被告係以合購或直接販賣之名義告知客戶,或於燒錄盜版光碟外是否有幫他人燒錄同人誌光碟,均無礙於前揭被告係以自行燒錄之盜版電影光碟販賣等事實,是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公開陳列及持有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光碟片之數量達六百餘片,數目不少,惟僅販賣二月餘,獲利尚不到一萬元,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台,另一台僅為光碟機,警員誤認亦為燒錄機而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對一燒錄機四台、小海報經本院當庭勘驗清點後為四十七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五十張係包含下述廣告單二張及封面包裝紙一份)、盜版光碟目錄廣告單二張、電影光碟彩色封面包裝紙一份(共十二張黏接而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電影光碟共計六百五十八片等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出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1 五月天(孫悟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28
有限公司
2 孫燕姿(奔)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15
有限公司
3 菲爾柯林斯(Do you 同上 13
remember)
4 許慧欣(幸福)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 7
有限公司
5 張韶涵(歐若拉)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9
有限公司
6 江美琪(不會太久)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23
公司
7 阿杜(哈囉)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23
股份有限公司
8 布蘭妮(my prero-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 11
gative) 司
9 范逸臣(愛情程式)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12
公司
10 信樂團(從今以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24
11 SHE(候鳥)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 5
有限公司
12 蔡小虎(牽手做陣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1
公司
13 相思枝 同上 1
14 龍千玉(等待你一生)同上 1
15 情深深 同上 1
16 黃思婷(情緣) 同上 1
附表二:
編號 中文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1 國家寶藏 美商迪士尼公司 4
2 陰森森 同上 2
3 凶宅 同上 6
4 快閃殺手 同上 8
5 驚心動魂 同上 4
6 辣媽寫真 同上 12
7 辣媽辣妹 同上 6
8 鬼屋 同上 6
9 圍城13天 同上 12
10 超人特攻隊 同上 2
11 沙漠奇兵 同上 6
12 浴火英雄 同上 2
13 25小時 同上 2
14 麻雀變公主 同上 2
15 平民天后 同上 2
16 放牛吃草 同上 1
17 神鬼拍檔 同上 2
18 鍥而不捨 同上 8
19 樂一通大顯身手 美商華納公司 6
20 極速酷客 同上 6
21 灰姑娘的玻璃手機 同上 4
22 亞歷山大帝 同上 6
23 忘了我是誰 同上 3
24 再見可魯 同上 6
25 愛在日落巴黎時 同上 8
26 夏威夷生死鬥 同上 8
27 哈利波特 同上 9
28 哈利波特2 同上 2
29 末代,武士 同上 3
30 火柴人 同上 2
31 大法師吸魂首部曲 同上 8
32 魔咒女王 同上 2
33 史酷比2 同上 2
34 機動殺人 同上 2
35 愛你在心眼難開 同上 8
36 鬼膽神偷 同上 4
37 計程車女王 美商二十世紀 6
福斯公司
38 鐵男躲避球 同上 4
39 天降奇兵 同上 2
40 明天過後 同上 0
00 0000 同上 4
42 功夫 同上 2
43 當我們黏在一起 同上 4
44 十二生笑 同上 4
45 異形戰場 同上 2
46 鄰家女優 同上 6
47 怒海爭鋒 同上 4
48 天算不如人算 同上 2
49 失控的陪審團 同上 2
50 活人生吃 美商環球影片 2
公司
51 不速之客 同上 2
52 史瑞克2 同上 2
53 航站情緣 同上 2
54 鯊魚黑幫 同上 2
55 超世紀戰警 同上 4
56 雷鳥神機隊 同上 6
57 七夜怪談西洋篇 同上 2
58 真情假愛 同上 2
59 遇上波莉 同上 2
60 奔騰年代 同上 6
61 小飛俠彼得潘 同上 2
62 BJ單身日記 同上 4
63 網住愛情 同上 6
64 王牌冤家 同上 2
65 鬼娃也有種 同上 4
66 終極寶鑣 美商哥倫比亞 6
公司
67 地獄怪客 同上 2
68 浴血叢林 同上 2
69 透明人 同上 2
70 蒙娜麗莎的微笑 同上 2
71 真情電波 同上 8
72 靈異拼圖 同上 6
73 不死咒怨 同上 2
74 蜘蛛人2 同上 4
75 大?蛇血蘭花 同上 4
76 30姑娘一朵花 同上 6
77 我的失憶女友 同上 2
78 劈腿排行榜 同上 8
79 烈火亞當 同上 4
80 絕地戰警2 同上 4
81 好萊塢重案組 同上 4
82 秘窗 同上 4
83 小姐好白 同上 6
84 大智若魚 同上 2
85 玩命手機 美商新線公司 2
86 手札情緣 同上 4
87 魔戒1 同上 6
88 魔戒2 同上 3
89 二手獅王 同上 6
90 精靈總動員 同上 8
91 佛萊迪VS傑森 同上 4
92 兩個頭一個大 同上 4
93 蝴蝶效應 同上 2
94 尖鋒時刻2 同上 2
95 鼠魔俠 同上 4
96 槓上富家女 美商米高梅公司 2
97 捍衛家園 同上 8
98 異種3 同上 4
99 我愛一嘴毛 同上 2
100 第三者 同上 4
101 小鬼特務2 同上 4
102 限時追捕 同上 6
103 非常命案 美商派拉蒙公司 6
104 搖滾教室 同上 2
105 緣起峰火蔓延時 同上 10
106 時時刻刻 同上 2
107 偷天換日 同上 4
108 布蘭妮要怎樣 同上 4
109 辣妹過招 同上 4
110 麻雀變王妃 同上 4
111 時間線 同上 8
112 敢愛就來 同上 2
113 迷魂殺陣 同上 6
114 明日世界 同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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