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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21 巷40號前等處,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庚○○、甲○○、己○○、戊○○、丁○○及丙○○等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22日提起公訴後,業於95年6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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