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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長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0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長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表示其未帶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收訊不良、沒有電力等情,使癸○○等人將渠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暫時出借與曹永長使用,迨曹永長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趁癸○○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逃逸得逞,並前往臺北市○○區○○街200 號、三水街,及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等地,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變賣與不知情之陳姿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癸○○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永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永長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癸○○、丙○○、辛○○、壬○○、戊○○、乙○○、丁○○、庚○、陳姿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
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之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出借被告曹永長行動電話,僅暫供其持以在現場通話使用,並無終局處分該行動電話之決意,被害人等又在被告暫時持有其行動電話之現場,該行動電話自屬仍在被害人等實力支配之下,要不得僅以客觀上被害人等受騙交付行動電話,遽指被害人等有處分行動電話之交付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之搶奪行動電話行為,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犯罪名亦屬同一,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搶奪癸○○、丙○○、丁○○、庚○部分犯行,經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雖非可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中之丙○○、辛○○、甲○○、戊○○、子○○、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為連續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並非初犯刑事罪責,且本案犯罪期間甚長、次數甚多,被告亦尚未與被害人癸○○、壬○○、乙○○、庚○達成和解,復另涉犯竊盜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一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曹永長於95年3 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1 號「好樂迪KTV 」,以自己忘記帶手機或手機電池沒電為由,向己○○借用手機,得手後即趁他人不備之際,攜借得手機逃逸等情,認此部分犯嫌亦涉犯刑法搶奪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已證稱:唱到約95年3 月11日零時30分左右,被告正打開包廂要出去的時候,我就有聽到行動電話的吊飾聲音,我跟著追出去,就不見被告的蹤跡,我詢問好樂迪KTV 內的少爺,少爺就說被告說要去帶二位朋友上來,被告已經離開了好樂迪KTV 。
當我返回包廂後,我發現身旁及包包內的兩支手機都已被被告偷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取得己○○之行動電話,並非經己○○同意借用,己○○事先亦不知情,是被告就此所涉犯者顯應為竊盜罪嫌,而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互有不同,亦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案意旨關於被害人己○○之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尚無從併辦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民國)│地點 │損失財物 │
├──┼────┼──────┼────────┼──────────┤
│一 │癸○○ │93年11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
│ │ │晚間7時許 │南路「總動員KTV │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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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93年11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INNOSTREAM牌i2500 型│
│ │ │晚間7時許 │南路「總動員KTV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三 │辛○○ │94年1 月中旬│臺北縣板橋市國慶│GT88型行動電話1支 │
│ │ │某日下午2 時│路11號3樓之2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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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 │94年4 月間某│臺北縣新莊市西盛│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
│ │ │日下午2時許 │街168號13樓 │約值新臺幣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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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 │94年5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四川│HTG688型行動電話1支 │
│ │ │下午2 時許 │路1段31號10樓 │ │
├──┼────┼──────┼────────┼──────────┤
│六 │戊○○ │94年5 月27日│臺北縣新莊市西盛│INNOSTREAM牌INNO500 │
│ │ │下午1時許 │街153巷18號5樓 │型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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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 │94年5 月30日│臺北縣新莊市昌盛│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上午10時50分│街27號2樓 │約值新臺幣1萬2千元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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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子○○ │94年6 月4 日│臺北縣板橋市金門│韓國製行動電話1 支約│
│ │ │下午3 時15分│街267號2樓 │值新臺幣2 千元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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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丁○○ │95年3 月9 日│臺北縣板橋市館前│PANTECH 牌PG3500型行│
│ │ │凌晨2時許 │西路「錢櫃KTV」 │動電話1支 │
├──┼────┼──────┼────────┼──────────┤
│十 │庚○ │95年3 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峨嵋│NOKIA 牌8800型行動電│
│ │ │凌晨0時許 │街「好樂迪KTV」 │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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