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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九七號五樓住處,受其友人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改造手槍,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械,竟仍未經許可,收受「阿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阿吉」尚同時交付另枝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乙枝與土造子彈二顆,惟經鑑定後均確認不具殺傷力而未違法)。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同時亦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與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均為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係由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貫穿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八五六一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
㈢此外,復有於查獲現場拍攝扣案改造手槍之相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十八歲之後迄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惟數量尚微,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充為犯罪使用或其他具體重大危害之情形,並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現尚有年邁父母與四名稚齡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參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改造手槍乙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另同時扣案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乙枝與土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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