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4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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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伍個、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公廁等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每月施用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四十五號附近為警查獲;

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五包(總淨重一點九八公克)、止血帶一條及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再者,扣案白粉五包(總淨重一點九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並有上開海洛因五包、止血帶一條及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查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及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總淨重一點九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五個、止血帶一條及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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