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48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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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9、1347、3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只(共計重壹點柒貳公克)、注射針筒捌支、止血帶貳條、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6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八日,嗣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5 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約施用海洛因二至三次,安非他命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94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空包裝重1.51公克)。

②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9 號5 樓之2 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三支等物。

③於95年1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在上開五福街住處5 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等物。

④於95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8 巷10弄7 號4 樓4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二條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2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0日編號CH/2005/90216號、95年1 月18日編號CH/2006/10286 號、95年5 月23日編號CH/2006/50665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72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八支、分裝杓四支、止血帶二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4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14 號、95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93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八日,嗣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5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九只(共計重1.72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二條、分裝杓四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於上開9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雖係被告用以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然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同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乃係同案被告林新全之租屋處,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同時扣得之磨臼一組,同案被告林新全業已供承為其所有(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偵查卷第6 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同時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89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即非屬毒品或違禁物,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9 月2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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