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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個、杓子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原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另案確定案件,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在案,目前在監執行中,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或同市不詳地點等處,連續以香煙或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巷二號百麗大飯店六0八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磅秤一臺、分裝袋兩個、杓子一支;
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彰水加油站」前查獲;
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六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一點0二公克,其中一包毛重0點六七公克、淨重0點五0公克)、杓子二支及注射針筒四支;
並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CH/2005/906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詮昕(報)字第彰檢九四0九三0-0一號函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CH/2006/308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三十四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九十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其中一包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一點0二公克,其中一包毛重0點六七公克、淨重0點五0公克,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節,此有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詳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七頁)附卷供參;
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
此外,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磅秤一臺、分裝袋兩個、杓子三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雖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上開確定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另案確定案件,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故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故本件仍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磅秤一臺、分裝袋二個、杓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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