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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於民國87年4 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購買已由不詳之人蓋妥發票人施邱玉碧印章、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共2 張,並在該不詳男子面前,當場填載票面金額各為570, 000元及207,000 元,及發票日期為87年4 月19日、87年4 月20日後,而取得該2 紙支票。
嗣甲○○明知其無兌現該支票之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持上開面額570,000 元之支票,前往乙○○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1 之1號住處,佯稱將以兌現上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向乙○○借款200, 000元。
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00,000 元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而為交付。
嗣甲○○明知其前於87年1 月22日已積欠丙○○300,000 元債務,並以其妻丁○○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先以現金100,000 元清償部分債務取信於丙○○,再於87年4 月初某日,持上開面額207,000 元之支票前往丙○○在台北縣汐止市○○街411 號汐止市農會之辦公處所,佯稱將以兌現上開支票之方式清償其餘債務,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將原供擔保上開債務之丁○○所簽發之支票取回,而交付財物。
嗣經乙○○、丙○○分別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邱玉碧申報掛失止付,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無法聯絡賣支票之男子,擔心受騙,故不敢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經查,上開二紙支票分經被告持向乙○○及丙○○二人借款,各經乙○○、丙○○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在卷可查(見上述第12974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2140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
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和其妻丁○○一起拿支票來找我借錢,被告有在支票上背書,表示該紙支票是他朋友的,並說支票兌現後,其中20萬元就是還給我的錢,其餘超過借款金額的款項再匯還給他,後來我去提示該紙支票並未兌現,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1至13頁);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被告和他太太丁○○拿1 張丁○○簽發的支票到我工作的汐止農會來找我借款30萬元,後來被告又拿本件面額207,000 元的支票及10萬元現金給我,換回丁○○所簽發的支票,之後提示這張支票並未兌現,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4至16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被告在支票跳票後即去向不明,即便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擔心受騙而不敢兌現支票,亦應將款項親自交付證人乙○○、丙○○以為清償,斷無避不見面之理。
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當時被告因經濟有困難,股票輸錢,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軋錢給錢莊才買支票」等語以觀(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被告向證人乙○○借款及向丙○○換票之時,資金調度已陷入困難,被告無力兌現上開支票甚明,益見被告向證人乙○○、丙○○佯以兌現上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所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併案意旨所敘被告詐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公訴意旨所敘詐騙乙○○部分犯行,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向乙○○借款200,000 元,復向丙○○換回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擔保剩餘200,000 元債務之支票,致乙○○、丙○○蒙受非輕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迄今已逾8 年,直至經本院通緝到案始與乙○○、丙○○洽談和解,並各按月清償共計2 萬元之犯後態度,且乙○○、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寬宥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購入上開2 紙支票,並偽填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不知所購買者為施邱玉碧失竊之支票,且買支票時,對方有表示支票是自己的,並已蓋妥發票人施邱玉碧之印章,其係當場將日期及金額填好,對方還說可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支票仍可兌現等語。
經查,系爭發票人均為施邱玉碧、付款人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為CH0000000 號及CH0000000 號之支票二張,係施邱玉碧所有,於86年11月25日中午時分,在其新莊市○○街37巷1 弄2 號5 樓處遭竊,並經施邱玉碧申報掛失止付等情,固經施邱玉碧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87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 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在卷可查(見87年度偵字第12974 號卷第10至11頁)。
然按社會上一般向人買受支票以供調現者,該所買之支票多係所謂之人頭票(俗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人頭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則該人頭亦已授權該販賣芭樂票者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日期,從而一般以不相當代價購買該芭樂票持以調現者,亦往往僅對該芭樂票無法兌現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對該所購買之支票究係曾遭失竊或來源不明有所認識。
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陪他去汐止市○○街轉角的統一超商,對方有一名男子下車,被告向他買了2 張支票,對方說是自己的支票,金額可自行填寫,但如果寫錯了要重買1 張,還給了1 個支票帳戶的帳號,要被告把錢匯進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 至9 頁)。
參以被告買受支票之時,該支票已經蓋妥發票人印章,復經對方告知支票是自己所有,且可兌現等情,則被告自難對於該支票係發票人施邱玉碧失竊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
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支票係施邱玉碧失竊之贓物等情,並非全然子虛。
再者,此外,被告購買支票之時,該出售支票之不詳男子告知被告可自行填寫金額,被告亦當場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期,則其主觀上認其填載上開支票之相關應記載事項,乃受到持有該2 紙支票之不詳姓名男子之授權,自難認被告有何為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可言。
至被告填載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時,對其無力兌現該2 紙支票乙節固有所認識,然此乃屬前揭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自不能僅憑如系爭2 紙支票係施邱玉碧所失竊之物,即遽此推斷被告對該2張支票之真偽與否有所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即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故買贓物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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