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606,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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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管伍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葡萄糖貳包、注射針筒叁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9 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北縣泰山鄉○○街某處、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44號「海天賓館」等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週施用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號7 樓住處、臺北縣泰山鄉○○街某處、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及上址「海天賓館」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月施用4 次。

嗣於㈠94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 段3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點17公克,原實際重量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煙保管字第1060號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淨重0 點1 公克)。

㈡於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95號6 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

㈢於95年1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4號「海天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葡萄糖2 包、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8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吸管5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1 包、葡萄糖2 包、海洛因殘渣袋8 只、注射針筒3 支及吸管5 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94年8 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95年3 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其於95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相同方式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件附卷足稽。

而前述於94年8 月16日查獲之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點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2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8 月18日晚間9 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分別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不詳數量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 點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8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葡萄糖2 包、注射針筒3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吸管5 支,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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